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8號4(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簡上第77號、92年易字第148號及92年桃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8月確定後;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間某日,乘人不知之際,侵入乙○○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家豐汽車修理廠」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該處之白鐵水塔1個及鐵架2個,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4月21日16時37分許,甲○○因另外涉嫌收受贓物(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為警查獲,甲○○乃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承辦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就上開事實,確係在犯罪未發覺前,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復經證人即警員 古源淦 、 徐春財 及 林英志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承辦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屬於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自首之例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物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