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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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堯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弘仁 即華揚醫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就名下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大樓(下稱系爭房屋),與案外人群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德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約定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群德公司於租期屆至前之97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轉租給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相對人實際占有使用。茲群德公司於上開租期屆至後未依約續約,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之相對人亦屬非法占有,經伊多次去函催請相對人撤離,均未獲置理。伊因相對人非法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高達200萬元租金之損害,累積迄今已逾千萬元。況相對人因未能取得伊所出具之租賃合約,業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發函要求於98年2月底前完成補正,否則自同年5月1日起,將因不符醫療機構設立特許條件為由,逕行予以停業撤照,屆時相對人勢必須負擔院內數百人龐大之人事資遺費用,相關設備器材損害及病患賠償等之鉅額債務,為免相對人責任財產大幅減少,伊將來受償可能性明顯降低,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租約、合約書、開業執照、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衛生局函、桃園縣政府函等為證,是伊已盡釋明之責。況伊已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假執行。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相對人之停業期限在即,為免相對人將有鉅額之人事資遺等債務發生,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租約、合約書、開業執照、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衛生局函、桃園縣政府函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23頁)。惟上開證據固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至就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之停業期限在即,相對人將有鉅額之人事資遺等債務發生等語,然縱若屬實,亦不得遽此即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茲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717 號裁定(98.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12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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