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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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1號再審原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再審原告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李朝卿 再審被告 高林葱
許蘭 李紹榮 李憲明 蕭進聰 (即 蕭秋木 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捷 李坤賜 林棖仕 莊玉珠 李博文 李聰明 李三明 李如璧 李紹輝 梁 李秀鑾 李秀敏 李秀珍 李麗玉 蕭進裕 (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進賢 (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進修 (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鳳瑤 (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蓋有內政部外收發戳章之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6月2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