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 許淑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許路 (男,民國前二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 許蔡 早(女,民國前七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許路(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4年4月12日及許蔡早(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3年09月12日死亡)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許淑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父母,茲因被收養人之養父母已相繼過世,現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並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許路、許蔡早間有收養關係,而養父許路於44年04月12日去世,養母許蔡早亦於83年09月12日過世,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因養父母家沒有女孩,而本生家庭雖屬小孩但小孩較多,所以被養父母接回家,但兩個星期後聲請人摔斷手養父母不願醫治,就將其送回本生家庭,雙方之後再也沒見過面,連養父母何時過世也不清楚,因在本生家庭中,其他兄弟姐妹與其不同姓,想要認祖歸宗,得知修法後可終止與已死亡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前來法院辦理等語(見本院99年07月15日訊問筆錄),可知養父母已過世多年,而聲請人辦理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姓,動機並非不良,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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