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0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子旺因犯竊盜十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年6月以上,並於99年4月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節,亦有法務部99年12月17日法矯字第0999054390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此,本件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前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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