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上訴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兆華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吳政隆 於第一審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證人 黃子珉 於原審證稱當日與友人去找上訴人,上訴人未出現,伊即離去,未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等語,原審未依法調查,究明係合資或買賣,即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言,違背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吳政隆縱如原判決所認主觀上係單純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上訴人無意販毒,僅有合資之意,雙方間並無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㈢證人 陳志成 已證稱黃子珉與上訴人見面後,僅短暫交談等語,則雙方所談何事?是否合資購買毒品?原審並未查明,即認定上訴人係販毒。眾所周知,一般毒品交易均暗中進行,上訴人若有販賣毒品,何須冒此風險?顯與常理不符。且依黃子珉所發之退貨簡訊觀之,豈有毒品使用三次之後始發覺品質不佳而要求退貨之理?㈣本件第一審、原審均未調查電話監聽譯文是否與錄音相符,且未當庭播放錄音令上訴人確認其真實性。上訴人因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不知就此主張,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否則即有違法。㈤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並非全部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判決認定亦有所偏。如證人 孫家豪 部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其表示欲找上訴人,上訴人即主動表示「順便嗎?」、「一千喔」等語,足見係合資新台幣一千元購買毒品之意。政府查禁毒品甚嚴,毒販均不與不熟悉者接觸,孫家豪與綽號「大地瓜」者並非熟識,故上訴人要求孫家豪先離開,並無悖常理。綜上所陳,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其超 、吳政隆、孫家豪、 張致中 、黃子珉、陳志成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卷附原審一○○年度聲監字第六二○號、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八號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八字第一○○○○九一四一一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各罪刑之判決(均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張其超、張致中、孫家豪等三人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拿取毒品。吳政隆、黃子珉二人,亦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但其未依約見面,因此沒有完成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就吳政隆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與其於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一分六秒許、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二十七秒許與上訴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不合情理,如何依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可見上訴人係立於出賣人之角色,與吳政隆為毒品交易。因上訴人先收取金錢,並暫時離開後,嗣再交付吳政隆毒品,以致吳政隆推測係合資購買,其推測之詞,如何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而黃子珉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稱:一○○年五月三十日當日因等不到上訴人,其因毒癮發作先行離去,留下陳志成一人在現場等候,之後上訴人是否與陳志成見面交易,其不瞭解云云,如何與陳志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當日是黃子珉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載其一同前往左營某社區大樓購物中心外面等候,上訴人騎腳踏車前來,與黃子珉短暫交談約一根煙之時間後,黃子珉再騎車載其返回鳳山等情不符,以及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並無與陳志成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情形,再參酌黃子珉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秒所發予上訴人「東西只有用三餐留著跟你換」之簡訊,如何與黃子珉於偵查時所稱因貨不好欲退貨等語相符,如何可見上訴人當日確實已與黃子珉完成毒品交易,但因品質不佳,黃子珉始以簡訊通知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所辯及吳政隆、黃子珉翻供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亦一一論述甚詳。另就證人孫家豪於第一審審理所證稱:曾載上訴人前往綽號「大地瓜」處二次等語。惟依電話監察譯文所示,孫家豪與上訴人聯絡後,均先詢問上訴人是否在家或是否可前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均會主動詢問「多少」,雙方間如何並無討論合資或出資多寡之話語,及依上訴人與孫家豪之交易模式,如何足認上訴人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與孫家豪進行交易前之議價,而非欲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孫家豪上開證言,如何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堪認上訴人確有與孫家豪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五次交易之事實,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已說明:買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堪認定上訴人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販賣海洛因,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所為論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就本件電話監聽譯文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甚詳。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上訴人並自承卷附電話監聽譯文確實為其與張其超、吳政隆、孫家豪、張致中、黃子珉等通話之內容,原審審判期日,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辯護人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三頁)。且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就電話監聽譯文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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