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曾淡生
送達代收人  周玉惠
被   告  李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運動彩券經銷遴選時,與被告約定由
被告提供身分證、殘障手冊等影本資料,委由原告全權負
責辦理申請運動彩券經銷遴選,並由原告支付全部費用,
俟被告取得該運動彩券經銷權,即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或
另找人經營該運動彩券銷售,而每月給付被告權利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如被告要自行經營亦可,則權利金
各半,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嗣經抽籤結果,被
告取得候補名額,並於100年3、4月間獲通知核准遞補
經營,惟原告當時無力經營,遂經由友人 李標榮 介紹談妥
由「龍發彩券行」 李震榮吳雪燕 夫妻經營,給付原告權
利金8,000元,原告再將權利金半數4,000元給付被告,
原告因此即於100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運動彩券經銷商合作合約書。詎被告簽約後竟反悔聲稱
要自己經營,但其後並未自己經營,而係委由另一業者「
喬衣運動彩券行」經營,違背雙方合作經營約定逕自毀約
,致使原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屢經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按依上開約定,被告自100年6
月起運動彩券開始販售營業後,每月應給付原告半數權利
金4,000元,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被告共應
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
方如有一方違背合約,願意賠償對方10萬元之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權利金12萬4,000
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合計2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合約書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聲明傳訊證
人李標榮到庭證述。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上開合約書簽立後,僅出現一次,完全未依約配合
履行義務,已違約在先,被告本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10萬元。
㈡又原告前雖有介紹一位簽約人「龍發彩券行」李先生,約
定簽約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
月給付權利金8,000元,但李先生之後又要求前六個月之
權利金降為每月6,000元,且僅經營一個多月業績未達到
,即停止給付權利金,又再介紹「喬衣運動彩券行」賴小
姐與被告簽約,簽約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每月權利金同為8,000元。是依上所述,被告
並無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之義務。
㈢並提出100年5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書、100年5
月30日被告與李震榮簽立之經營契約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依兩造提出之100年5月3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運動彩券
經銷商合作合約書所示,係約定被告將其取得之該運動彩
券經銷商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至該經銷商權到期止,不
得提前解約,被告應配合辦理手續及查核,經營所需費用
、器具、稅賦、押金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自開始營業後並
應每月給付被告權利金4,000元,違約者應賠償對方10萬
元。而原告其後並未自行經營被告該運動彩券經銷商權,
而係另覓「龍發彩券行」李震榮接手經營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上開合
約書約定而已違約等語,尚非虛詞,應屬可採,尚難認係
被告有違約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被告取得之運動彩券經銷權
,得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或另找人經營,被告亦可自行經
營或另找人經營,所得權利金兩造各半,故被告另找人經
營自應每月給付原告權利金半數4,000元云云。惟原告主
張之此約定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上開兩造間簽
立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約定內容亦不相符,而原告雖另聲
明傳訊證人李標榮到庭證述,惟證人李標榮到庭亦僅證稱
:其僅知其在場引薦龍發彩券行與原告認識洽談部分之經
過事實,此後相關事務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其雖另有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然觀諸其
譯文所示兩造對話內容,亦尚不足確認兩造間有上開權利
金給付約定之事實,此外其復未能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尚難採認屬實,準此亦難謂被告有
何違約可言。
㈢因此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運動彩券經銷商權,其後雖
未由原告經營,而係另交由「龍發彩券行」李震榮、「喬
衣運動彩券行」賴小姐先後經營,然此係因原告自行無力
履約接手經營,另介紹「龍發彩券行」與被告接洽經營,
之後「龍發彩券行」又無力繼續經營,再另介紹「喬衣運
動彩券行」接手經營,並非被告違約另交予他人經營,而
原告亦未能確實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縱使被告改由自行經營
或委由他人經營時仍須給付原告半數權利金之事實,是原
告本件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權利金及違約金,即顯非
有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間經銷合作合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2萬4,000元、違約金10萬元等合計22
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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