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立軒
       宋漢英
被   告  李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與立言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 呂宗樺 所有由 周憶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民國95年3月出廠),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485元(含零
件3,685元、烤漆1萬0,500元、工資8,300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
金額2萬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伊車當時已越過黃線,是對方緊急煞車,讓伊閃避不及而
碰到肇事,當時並無機車在對方車輛前方蛇行。
㈡另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
「不明車號機車」,伊有所質疑。是原告所提本訴,真相
未明,責任未清,求償失據。
㈢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對造車輛駕駛周憶屏、原告公司現場處
理理賠人員 陳國原 、現場處理警員 張瑞玲 等到庭證述;另
聲請鑑定警方檢送肇事資料影卷、警員採證光碟(內含監
視器錄影)1片。又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檢察署,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
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原告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
,因前方不明車號機車,行向不定,致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周憶屏為避免危險而煞車,而被告駕車尾隨於原告車輛之
後,則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自後撞擊
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衡酌上開所
認肇事情節,上開不明車號機車駕駛人行向不定,影響後
車駕駛判斷,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則為肇事次因,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無肇事因素。上開肇事責任所認,經被告
聲請本院送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亦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5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在卷可參。是經核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上開不明車號機車
駕駛人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三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依警方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
,當時原告承保車輛前方確有一車號不明機車行駛,且因
該機車之後行向不定,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未免撞上發生危
險,因而煞車減速,而被告車輛當時緊隨於原告承保車輛
之後,亦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原告承保車輛臨時
煞車減速時,被告未及閃避而自後撞擊,是被告抗辯所指
質疑及責任未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又被告
雖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周憶屏、陳國原、張瑞玲等到庭證
述,及鑑定警方檢送肇事資料影卷、警員採證光碟,惟核
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傳訊上開證人及鑑定上開肇事
資料、光碟等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至檢察
署,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核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承上,本件原告主張固非無據,惟另查:
⒈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7月24日
,該車已使用6年4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
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6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9元,加計上開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
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萬9,169元。
⒉復依上述,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三分之
一,按此過失責任比例核之,被告應僅就上開原告得請
求之修理費三分之一即6,39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修理費6,39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規費3,000元、覆議規費2,00
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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