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村
被   告  楊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101年9月3日起聘僱被告楊德馨擔任中國大陸建欣電(梧州
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欣電公司)經理一職,被告工作
至102年1月31日,因原告資遣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101年9
月至102年1月任職期間,亦於建欣電公司每月支付薪資新台
幣(下同)24000元(由建欣電公司按匯率換算人民幣直接
給付);101年12月起於建欣電公司調整薪資,每月支付薪
資29000元。於此條件下,原告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21000元。後因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認為
原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無申報海外轉投資公司所支
付薪資),導致申請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提出調解程序,結
果調解不成立,交付仲裁。由於該仲裁結果無參考相關所得
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以
致原告於執行仲裁命令時,恐發生違反相關法律之疑慮,依
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為此提出異議之訴,請判決貴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6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云云。
二、被告楊德馨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前二
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
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
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第1項,係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駁回
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之規定,顯非得據以提起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之依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事由,原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又本件執行名義即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北市
勞仲字第001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被告於102年9月26
日以前,即已收受送達,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8日府勞
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遲至103
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逾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102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1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之前即已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請求
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璁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