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林於聰
送達代收人  傅筠安
被   告  陳新中 和(原名「 陳武雄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已經被告售予訴外人 高春屏 ,並更換車號為0000
-00號),至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橋頭汽車輪胎行」維修,經原告維修後,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同日晚上將該車送至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並向其請款該維修
費,惟被告稱另有一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要維修
,俟該車維修完畢後再一併結清維修費用,原告遂將736-
LM號車輛駛回維修,同年月29日維修完畢後再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復稱其現金不足,僅給付736-LM號車輛維修費1
萬5,000元,至上開247-YC號車輛維修費,則以將736-LM
號車輛寄售在原告處,之後售出賣得之價款扣抵。詎其後
該736-LM號車輛並未順利售出,而被告亦於未通知原告之
情下,私自將該寄售之736-LM號車輛駛回,嗣經原告向其
索討上開尚欠之維修費2萬5,6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欠之汽
車維修費2萬5,6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上開二車之車輛維修單、維修材料之送貨單、估價
單、原告名片等為證。另聲明傳訊證人即維修師傅 林正隆
到庭作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上開車輛維修後,因247-YC號車輛尚未付款,故其
將736-LM號車輛放在原告處,原告並無幫其寄售,蓋原
告處係修車廠,並非中古車行。
⒉至被告所稱之寄售,實係其自行在上開車輛放置寄售牌
子,原告並無答應幫其出售,之後因無法一直將被告車
輛放在原告修車廠,原告遂另租車位供其放置,但後來
亦無法負擔租金,又將該車放在新店友人停車場,之後
該車不見,卻在被告住處發現該車,原告始報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前曾到庭抗辯稱

㈠伊所有上開247-YC號車輛,原係請原告檢查維修後,放在
原告處寄售,因該車避震器原有一點聲音,伊請原告檢查
後,原告稱該車避震器整套兩邊都要更換,結果原告就換
了很多東西,維修費竟高達2萬5,600元,而其後又未幫
伊將該車售出,之後因伊另有736-LM號車輛亦要維修寄放
在原告處出售,但原告處僅能擺放一台,因此原告叔叔就
將247-YC號車輛開回來給伊,再將736-LM號車輛開去維修
後寄售, 嗣伊 已給付原告1萬5,000元,伊認為是上開兩
部車輛之全部維修費,故伊並無積欠原告維修費。詎原告
竟對伊提出詐欺、竊盜等刑事告訴,但均經檢察官偵查後
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有上開為被告維修其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維修單、維修材料之送貨單、估
價單等為證,復經證人林正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
惟亦不否認有將上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被告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
項目及價額雖有疑義,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認斟酌。至被告雖另辯稱有將上開二車交由原告寄售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其抗辯意旨,似係主張以寄售賣
得價金扣抵應付原告之上開維修費,惟縱係屬實,被告亦
不否認其後上開車輛均未寄由原告售出,準此顯亦無從扣
抵應付原告之維修費,而免除給付義務。據上,可見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47-YC號車輛
維修費,應屬有據。惟另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維修費1萬
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736-LM號
車輛維修單所示,該車維修費僅為1萬3,800元,被告給
付維修費1萬5,000,扣除後尚餘有1,200元,因此本件
原告請求之系爭維修費2萬5,600元,尚應扣除上開餘款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4,4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部分,則尚非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2
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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