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吳奇璇
訴訟代理人 吳金錫
被 告 林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01.9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6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09600473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1.
9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超速以時速20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高速追撞前車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雙手、右側
肢體、臀部、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並致車輛受損。被告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
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
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㈡汽車拖吊費4,000
元。㈢車輛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支出
維修費194,550元。㈣交通費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受損至109年3月20日修復完工日共計34天,扣除假日
9天,計25天,依Google地圖單程20.5公里即新竹市計程車
費率計算每天交通費970元,原告共受有交通費24,250元之
損害。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度驚恐,且
造成原告工作高度不便及效率降低,使原告受有受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綜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6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473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超速以時速200多公里之速度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所致,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6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473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可稽,已足堪認定。又原告亦因之受有雙手、右側肢
體、臀部、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計支出醫療
費用6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汽車拖吊費:原告確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亦據提出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為證,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㈢車輛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194,550元之損害,並提
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然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
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
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高金鑾,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該物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毀損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毀損之
修復費用194,5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修復期間25天之交通費用24,250元之損害。惟姑不論系
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24,25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用24,25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
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
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
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情狀,又參
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告則係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8年度年所得總額23,205元,名下財產僅有
汽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汽車拖吊費4,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