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告 洪聖儒

被告 呂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簡淳 澐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認伊與 簡淳澐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簡淳澐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帳號,在LINE淡水熊貓群組內,傳送錄音檔向原告恫稱:「洪(臺語),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裝油之罐狀容器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潑油,致A、B兩車之煞車損壞、椅墊及踏板暨龍頭均沾染油漬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A、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6,4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另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45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56,400元【計算式:6,400元(A、B兩車修復費用)+,000元(B車修繕費用)+450,000元(精神慰撫金)=456,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A、B兩車修復費用6,400元部分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且被告前開恐嚇及毀損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恐嚇犯行部分)、拘役50日(毀損犯行部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及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A、B兩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支出A、B兩車修復費用6,4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A、B兩車之行為,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傳送前開錄音內容恐嚇原告,兼衡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外送服務業、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暨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00元【計算式:6,400元(A、B兩車修復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6,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6,4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