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告 戴維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振愷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振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載有被告吳振愷之姓名及送達地址,惟未記載被告吳振愷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振愷之行動電話號碼函詢,經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之申登名義人亦與被告吳振愷之姓名不符,以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為何及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此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振愷之真實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振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