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原告 劉彥良

被告 葉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即因案借提返還原監即法務部○○○○○○○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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