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原告 劉彥良
被告 葉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即因案借提返還原監即法務部○○○○○○○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