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7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蔡豐任

被告 藍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28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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