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蕭妙楨
被   告  劉何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
路○○號,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該住處廚
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其夫所用,盛滿尿液之尿
壺向伊潑灑,該尿液因被告之夫罹患癌症而具毒性,原告驚
嚇吼叫之餘,被告更與其妹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
臂併瘀血、雙手臂痠痛等傷害,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莫大
受辱與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⑵精神慰撫金:7萬
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有毆打、潑尿行為,其診斷證明書
開立之日期係100年7月26日,距原告所稱傷害之時已有3日
之久,與常理不符,況伊之身體狀況亦無法毆打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毆打、潑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原告
之事實,應由原告加以舉證。就傷害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
證明書、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
尚難認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至潑尿部分,原告雖提出沾染尿
液之衣服到庭,然兩人共住一戶,衣服所含尿液縱係被告之
夫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是此部分舉證,亦有未
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毆打、潑尿之情,舉證尚有
未足,其主張被告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一節,尚難憑採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 何金女 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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