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陳關坤 53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三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之物均
沒收。
陳關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供詹德
宏、 張二水 、 馬援順 、 徐玟宏 、 阮氏夢 翠、 林郁禎 、 阮鳳妹
、 方青春 、 黃氏 金燕、 阮氏嬌 、 阮紅燕 、黃氏 秋娥 、 阮玉燕
、 阮玲雅 、 裴阮芳草 、 黎氏翠 、 黃鉦傑 等17人賭博」更正為
「供張二水、馬援順、徐玟宏、 阮氏夢翠 、林郁禎、阮鳳妹
、方青春等7人賭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黃氏秋娥 、 阮鈴雅 」予以刪除,暨同欄二、第3行「證人徐
玟宏、林郁禎」後補載「、張二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撲克牌為
賭具賭博,並向進入其住處賭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抽頭金,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期間不長,抽頭
之數額尚非甚多,情節尚不嚴重,及被告陳三妹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關坤嗣翻異其供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所得、
行為分擔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三妹所有且供其
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用,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亦應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非供其
本件犯罪所用,不予沒收(詳如附表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
幣9萬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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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
├──┼───────┼──────┼─────────┼─────┤
│1│撲克牌│1副│為被告陳三妹所有,│是│
││││且供其聚眾賭博犯罪││
││││之用,應予沒收。││
├──┼───────┼──────┼─────────┼─────┤
│2│鐵捲門遙控器│1個│同上│是│
├──┼───────┼──────┼─────────┼─────┤
│3│抽頭金│500元│為被告陳三妹所有,│是│
││││且為其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
│4│把風所得│1500元│為被告陳關坤所有,│是│
││││且為其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
│5│賭資│7,900元│為賭客張二水、馬援│否│
││││順、徐玟宏、阮氏夢││
││││翠、林郁禎、阮鳳妹││
││││及方青春所有,且為││
││││其等賭資,與被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無關││
││││,應由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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