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陳關坤 53歲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三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之物均
沒收。
陳關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供詹德
宏、 張二水馬援順徐玟宏阮氏夢 翠、 林郁禎阮鳳妹
方青春黃氏 金燕、 阮氏嬌阮紅燕 、黃氏 秋娥阮玉燕
阮玲雅裴阮芳草黎氏翠黃鉦傑 等17人賭博」更正為
「供張二水、馬援順、徐玟宏、 阮氏夢翠 、林郁禎、阮鳳妹
、方青春等7人賭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黃氏秋娥阮鈴雅 」予以刪除,暨同欄二、第3行「證人徐
玟宏、林郁禎」後補載「、張二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撲克牌為
賭具賭博,並向進入其住處賭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抽頭金,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期間不長,抽頭
之數額尚非甚多,情節尚不嚴重,及被告陳三妹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關坤嗣翻異其供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所得、
行為分擔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三妹所有且供其
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用,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亦應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非供其
本件犯罪所用,不予沒收(詳如附表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
幣9萬元)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
├──┼───────┼──────┼─────────┼─────┤
│1│撲克牌│1副│為被告陳三妹所有,│是│
││││且供其聚眾賭博犯罪││
││││之用,應予沒收。││
├──┼───────┼──────┼─────────┼─────┤
│2│鐵捲門遙控器│1個│同上│是│
├──┼───────┼──────┼─────────┼─────┤
│3│抽頭金│500元│為被告陳三妹所有,│是│
││││且為其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
│4│把風所得│1500元│為被告陳關坤所有,│是│
││││且為其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
│5│賭資│7,900元│為賭客張二水、馬援│否│
││││順、徐玟宏、阮氏夢││
││││翠、林郁禎、阮鳳妹││
││││及方青春所有,且為││
││││其等賭資,與被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無關││
││││,應由另案處理。││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