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 郭家銘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前,與 賴宥妤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賴宥妤遂致電向其前配偶張濬洧求助,張濬洧隨即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前往上址,向郭家銘恫稱:我有槍等語,並以該空氣槍敲打郭家銘之頭部,致郭家銘受有頭部挫傷及表淺性撕裂傷、右側手部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張濬洧所涉傷害犯行,經郭家銘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郭家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張濬洧,致張濬洧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郭家銘所涉傷害犯行,經張濬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濬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9、73、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宥妤、 李宥陞 、 何浩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111至113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手槍照片2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157號鑑驗書暨槍枝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5頁、第69頁、第139至150頁、第203頁、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家銘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
通處理,竟持空氣槍恐嚇他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見訴字卷第83頁),兼衡被告前亦有持玩具槍恐嚇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發電廠當工人、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每月要給父母扶養費(見訴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