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84號原告 黃承俊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告 王雅怡
陳堉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其中被告陳堉惠為通路開發部之副總,而被告王雅怡則為通路開發部之協理。其等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經被告李泰龍收受各被害人(含本件原告)之投資款項,並收集被告李泰龍、富士康集團旗下各公司為名義之各金融帳戶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藉此收集龐大資金。
二、原告則係經被告王雅怡之招攬投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個人及配偶即訴外人 周玉珠 之名義與被告富士康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2%之利潤;詎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因而未能領回本件其所投資款項,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契約分別投入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迄今,扣除附表「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已領之利益後,尚蒙受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而就本件被告等4人前揭非法吸金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間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泰龍所為招攬原告投資以不法吸金之行為,與其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富士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李泰龍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堉惠、王雅怡2人分別擔任被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副總、協理,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核心幹部、員工,堪認其等有與被告李泰龍間有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不法吸金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雅怡:本件原告所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之相關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的。伊對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無從置喙,亦無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決策及開會權限,而僅立於邊緣之一般業務地位,所有契約金額亦依照被告李泰龍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富士康公司,並無幫助或共同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本身也有與本件富士康集團簽立投資契約,伊所投資之金額約1,200萬元,較本件原告投資之金額還要多上20倍之多,伊亦屬被害人之一無疑。此外,原告自109年11月即未再收到被告富士康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紅利,則自斯時起算至111年1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止,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其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堉惠:原告於108年2月18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富士康公司非金融機構,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故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之際,其應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情形,則原告至111年12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2年侵權時效。再者,被告於富士康集團中雖有擔任業務副總乙職,然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被告並無決定或與被告富士康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此外,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並未招攬原告,且被告早已於109年11月間離職,已非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核心成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至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亦並非由被告取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清楚揭櫫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進而引誘投資人為高額獲利而加入投資計畫,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難以預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如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兼衡銀行法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主張被告陳堉惠、王雅怡2人係與被告李泰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等節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之紙本廣告招募資料、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之保證金收款證明單、匯入紅利明細、原告之投資金額及已收到經營利益明細表、周玉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及存摺交易明細、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存摺交易明細、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7頁),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確有保證原告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2%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2人向原告招攬並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契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上開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富士康公司之相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堉惠、王雅怡2人分別擔任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副總、協理乙職,其等明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有前述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陳堉惠、王雅怡2人仍協助其等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陳堉惠、王雅怡2人之上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陳堉惠、王雅怡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堉惠為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副總,其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為有實際參與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其有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有與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堉惠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且被告陳堉惠於富士康集團中究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遽認被告陳堉惠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更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簽署附表所示系爭契約之過程中並無接觸到被告陳堉惠,其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及其所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陳堉惠之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陳堉惠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王雅怡之招攬,而投資並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王雅怡明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有前述不法吸金之行為,仍招攬原告投資並簽署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如其聲明之損害,被告王雅怡之上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雖被告王雅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之投資方案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係被告富士康集團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並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被告富士康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被告李泰龍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並藉此方式來推廣富士康集團之投資方案等節,兩造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1頁),且上開事實亦有經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定在卷,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在卷可參;再者,原告亦未有就被告王雅怡辯稱其係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才任職擔任業務等情,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此部分足認被告王雅怡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被告王雅怡並無決定或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有共同商議之權,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可言。又被告王雅怡有辯稱其本身也有與本件富士康集團簽立投資契約,且其投資之款項較原告投資之金額還要多上20倍之多,其亦屬被害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王雅怡確有與富士康集團簽署投資契約書,並有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其簽屬之投資契約書、支付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999號卷卷八第15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61頁),故本院認就被告王雅怡主觀而言,尚難認有直接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施行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與可採。
(三)此外,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固記載「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竟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業務員(即有包含被告王雅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等語,惟替被告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之行為,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更上層之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必然逕可評價為幫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故就原告主張所有為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者(即被告陳堉惠、王雅怡)均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行為,稍嫌速斷,難認有據。且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王雅怡、陳堉惠招攬其簽署系爭契約之行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堉惠、王雅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就被告陳堉惠、王雅怡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論述必要。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有投資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扣除其前已各別受領如附表「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仍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13,040元之損害等情,未據本件被告富士康公司或李泰龍有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13,04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契約之甲方投資契約/合約契約之乙方(即被告)簽訂時間合約期間投資金額已領回之利益損失金額年利率1周玉珠(即原告之配偶)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26日388,000元81,480元306,520元12%2黃承俊(即原告)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388,000元81,480元306,520元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