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古阿金 上訴人 陳景 相被上訴人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古阿金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上訴人古阿金、 陳景相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為贖回系爭本票,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後已取回系爭本票。另被上訴人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林煥鈞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佑 」、「 阿帆 」等五名黑衣男子,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科學園路38號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座位區,向上訴人恫稱:「不簽發本票就要你們好看」、「不簽的話,古阿金的店就不要開」、「如果不簽的話,要把你的店砸掉」等語,脅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撤銷權因經過1年期間而消滅後,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均由其親手交給投資上線,被上訴人均知悉金額流向,無流向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未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且同為投資之受害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自無由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古阿金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基於相同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各自給付之55,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5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投資「SKY藍天國際集團」、「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發行之區塊鏈數位貨幣,「款項有無給付給上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基於投資前開區塊鏈數位貨幣而對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具體表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顯有違誤。
(二)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古阿金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因相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本票,亦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均是由其親手交給投資上線,被上訴人均知悉金額流向,並無流向不明之情形,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並未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且同為投資之受害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自無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理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林煥鈞介入催討之後,卻能無故取得,足認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及訴外人 王益承 係受脅迫才簽發本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分別給付之55,000元、55,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四、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煥鈞本來就認識,並無上訴人所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上訴人所提恐嚇、強制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陳景相及古阿金二人先後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大寶池投資案,之後未如其等所說獲利,經協議還款因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與SKY投資案無關;且上訴人古阿金於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即於108年1月22日主動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作償還之用,另於109年2月23日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友人取款償還28,000元,足徵上訴人對於當時簽發本票之原因及償還責任清楚瞭解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阿金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景相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於108年11月24日在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咖啡座處,由上訴人古阿金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古阿金及陳景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王益承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12頁)、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
2、被上訴人前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古阿金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決,以上訴人古阿金係受訴外人林煥鈞及綽號「阿佑」之人脅迫而簽發為由,判決上訴人古阿金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投資款35萬元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為返還該投資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
3、訴外人王益承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以王益承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業經清償,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為 王益承勝 訴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稽。
4、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為贖回系爭本票,已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各給付55,000元、5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取回系爭本票,此有收據(見原審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
5、是以,本件主要爭點為: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投資款交付上訴人古阿金,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經本院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票據債權不存在,則本件同時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有無理由?⑷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各55,000元,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之。
(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主張其等於108年11月24日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咖啡座處,遭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林煥鈞及綽號「阿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被上訴人及林煥鈞等人於前揭時地有何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明確意思表示,亦查無其等有何以黑道或暴力集團份子自居或手持武器示威、作勢毆打之舉動,尚難認有何不法暴力之行使,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林煥鈞等人有恐嚇或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50、2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稽。
3、佐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地點為便利商店咖啡座處,屬於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公開場合,若有遭人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理應現場進行呼救或趁隙逃走,事後亦當立即報警處理,何以會於108年1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20日各給付55,000元以取回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於本案中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林煥鈞等人脅迫簽發等情,即屬無據。是以,依據現有事證,上訴人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林煥鈞等人脅迫簽發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待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逕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分配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5萬元係直接交付與 李紅霞 為由,據以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然:
⑴依據證人 涂秀菊 於另案中證稱:上訴人陳景相介紹我們投
資SKY,上訴人古阿金也有介紹,他們說投資半年回本,3個月是賺利息,後來沒有下文,伊都沒有拿到錢,上訴人陳景相、古阿金就跟我們談如何還款;107年6月11日在樹林咖啡廳,被上訴人有將投資款175,000元交給上訴人陳景相;上訴人陳景相說有將錢交給上訴人古阿金,上訴人古阿金把錢拿給上線,也有帶我們去他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92、93、94頁)。
⑵訴外人 尹強生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應該是透過上
訴人陳景相介紹,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自行參加說明會了解,也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參加,被上訴人投資款是交給伊,伊再交給李紅霞,此部分跟上訴人陳景相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應該是掛在上訴人陳景相名下,可能被上訴人要透過上訴人陳景相交付投資款,上訴人陳景相叫被上訴人直接交給伊;大寶池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⑶訴外人李紅霞於另案偵查中供稱:SKY虛擬貨幣部分,伊只
有將上訴人陳景相及被上訴人介紹給尹強生,伊算是尹強生上線,上訴人陳景相上線是王益承,王益承上線是伊,被上訴人應該是上訴人陳景相下線;大寶池部分,王益承沒有參加,伊有跟上訴人古阿金分享,上訴人古阿金投資大寶池的錢是交給伊,伊到現在還不清楚被上訴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⑷對照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審理中陳稱:簽立本票是上訴人
陳景相曾經答應要返還投資款給伊,所以才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SKY藍天國際集團及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所發行之區塊鏈數位貨幣,都是由上訴人陳景相跟伊說明,後續才介紹出尹強生、王益承和上訴人古阿金等人,伊是基於信任上訴人陳景相關係才投資;上訴人陳景相是伊上線(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於另案調查中陳稱:
伊是透過李紅霞介紹於107年6月27日投資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之區塊鏈虛擬貨幣,金額35萬元,當時是在上訴人古阿金家中交付現金35萬元給李紅霞,在場人尚有上訴人古阿金(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於另案偵查中亦不否認在上訴人古阿金店內與李紅霞見過一次面之情(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
⑸上訴人古阿金於另案調查中陳稱:伊朋友李紅霞在107年5
月間向伊介紹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投資案,伊決定投資後,因為被上訴人曾經在聊天過程中得知該投資案,經過伊介紹後也有加入投資;伊介紹被上訴人加入投資時,就已經有先從其交付之投資款項中扣取部分金額,作為伊轉換部分積分給被上訴人之費用,印象中領到之現金約有5至6萬元左右;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投資1萬美金,事後雙方約在新竹市○○○路00號伊店內直接交付投資款項給李紅霞,雖然伊也有在場,但伊並沒有經手該款項,至於,伊因介紹而獲得之5、6萬元,是李紅霞事後以現金方式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上線是尹強生,李紅霞於107年跟伊講說大寶池比SKY幣好,伊就投了2個單位,伊於投資大寶池之後,就把資訊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投資,被上訴人與涂秀菊合資35萬元,到伊店裡由被上訴人把錢交給李紅霞,也是掛在伊名下;我們基於朋友立場都有陪被上訴人去報案並找上手,被上訴人的錢都是直接交給李紅霞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⑹上訴人陳景相於另案中陳稱:涂秀菊於107年6月12日有匯
款175,000元給伊,我們去寶山郵局提領後到上訴人古阿金店裡,交給李紅霞之上線;涂秀菊不是投資SKY,而係投資大寶池(見本院卷第84、95頁)、當初被上訴人有交付投資款給尹強生,後來發現SKY投資款無法取回,就轉向伊要求負責(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及於另案民事審理中陳稱:李紅霞為尹強生及王益承之上線,王益承是伊上線,伊為被上訴人之上線,其等曾共同投資SKY藍天國際集團及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所發行之區塊鏈數位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⑺綜上可知,上訴人陳景相係介紹被上訴人投資「SKY藍天國
際集團」發行之區塊鏈數位貨幣,上訴人陳景相為被上訴人上線,訴外人王益承、尹強生為上訴人陳景相上線,王益承、尹強生上線為李紅霞;而上訴人古阿金係介紹被上訴人投資「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發行之區塊鏈數位貨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涂秀菊共同投資35萬元,嗣後因前開投資案無法如期回本及付息,致使被上訴人及涂秀菊血本無歸,被上訴人因無法聯絡前開集團高層,乃轉而透過其直接上線即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彌補虧損,而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身為被上訴人之上線確實因而獲得相當之利益,而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既無法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認定係其等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是作為其等允諾返還前開投資款之還款擔保等情,即非無據。
3、從而,就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允諾返還被上訴人關於前開大寶池數位貨幣投資案之投資損失,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即屬無據。
(四)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為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將前開大寶池投資款35萬元款項交付給上訴人古阿金部分不實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返還該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難認其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古阿金勝訴之判決結果。然本票原因關係,係指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兩造對於該投資款最終係交由最上線李紅霞取得,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係將該投資款直接交付李紅霞或交由古阿金轉交李紅霞,與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於事後承諾返還該投資款,並無影響;況且,上訴人古阿金於該案中就其所主張遭脅迫簽發票據之原因,既認並無理由,則上訴人古阿金即應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另行舉證說明,惟觀諸前開判決理由,上訴人古阿金並未舉證說明,則該案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即與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有違,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尚不能拘束本案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前案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各55,0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然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既自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上訴人為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為取回系爭本票,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各給付55,000元,以取回系爭本票,自難謂被上訴人依票據面額取得之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各55,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古阿金、陳景相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編號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1TH32180155,000元108.11.24109.3.20古阿金2TH32180255,000元108.11.24109.3.20古阿金3TH32180355,000元108.11.24109.3.20古阿金4TH32180455,000元108.11.24古阿金、陳景相5TH32180555,000元108.11.24古阿金、陳景相6TH32180691,000元108.11.24109.3.20王益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