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4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14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債務人 張至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