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雲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雲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 律師被上訴人嘉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訂立「材料設
備採購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規格280㎏/㎝2、數量126m3,合計264,600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七股區鹽山氣象站,然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10月25日寄出票面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款,上訴人並未置理。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600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報價,其中280/4000PSI混凝土之約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050元,被上訴人請求按2,100元計算,就差額6,300元部分【計算式:(2,100-2,050)×126=6,300】,並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其他批次混凝土之價格調整部分未提出異議,係因受到業主施工期限之壓力,且業界慣例,如被上訴人之混凝土送驗後,其他混凝土廠就不會再出售混凝土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調漲價格並無選擇餘地,不得不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給付。然上訴人並未同意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付款,故被上訴人就超出約定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之驗收係於111年12月20日由業主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驗收完畢,就混凝土部分雖無瑕疵,惟該驗收原係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氯離子檢驗報告作為驗收之證明,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報告,故改由上訴人另行提出混凝土鑽心檢測報告方通過驗收;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保固書、氯離子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184,284元而受有損失。再者,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日、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提供送審資料所需之混凝土各項證明文件(參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
19.1、19.1.2、19.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予交付,尚不能認已完成交貨,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交貨,並無通過驗收之可能,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給付貨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自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對本案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亦未到庭進行任何陳述,迄於112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逾時提供攻擊防禦方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之名稱、數量、型號、規格及價格均如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並無被上訴人要額外提供何種檢測文件否則不能請款之特約,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經完成交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品質及功能均無疑義,上訴人即有給付貨款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交貨云云,並無理由。另依照前開驗收證明書上關於驗收意見之記載可知,關於混凝土工項並無任何尺寸不符或功能不符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交貨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契約第8條之驗收云云,當無理由。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逾期200天,而遭處罰逾期違約金10,184,284元,是以該罰金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之預定竣工日為111年3月6日,係在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上訴人從未告知該工程之工程逾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兩造約定送審通過乃是契約之生效要件,本件上訴人既然已向被上訴人訂貨且已經出貨多次,足證被上訴人已經完成「送審資料通過」之要件,現上訴人以與本件契約無關之行政解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要提供「送審資料所需之混凝土各項證明文件」,顯屬誤會。末以,本件系爭契約報價單上記載項目280/4000PSI混凝土,每立方米之單價是2,050元(含稅),然因物價飛漲,因此,被上訴人在109年6月份出貨時即告知上訴人要調漲單價到2,100元(含稅),被上訴人在109年6月份結算貨款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同意以雙方議定之新單價付款,是雙方既然在109年6月份已經同意調漲,則被上訴人依照雙方合議之新單價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當屬有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起訴,被上訴人未於111年7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收受判決後,於111年9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迄於112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衡諸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曾提出任何陳述及答辯,若不許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亦無助於事實真相之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日就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2,0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2日提供126立方公尺混凝土至七股區鹽山氣象台予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材料設備採購合約(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頁)、混凝土送貨單(見原審卷第3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5頁)、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新營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7至79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而就被上訴人主張按109年6月份調漲後之單價每立方公尺為2,100元,就已提供之280/4000PSI項目混凝土126立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264,600元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混凝土送審文件以通過驗收,致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貨款給付,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高混凝土單價,亦不合理等語。
(三)對於系爭混凝土之單價應按110年6月30日調漲後之每立方公尺2,100元計價:
1、依系爭材料設備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及109年2月18日報價單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5、29頁),兩造就該項目之混凝土單價,原係約定每立方公尺2,050元,但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曾就該項目之混凝土向上訴人請款,當時即改以每立方公尺2,100元之單價請款,上訴人亦同意付款並開立發票日為109年9月5日之支票悉數給付及申報核銷,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51頁)衡情以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調漲單價之行為並未提出異議且同意付款,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已於斯時同意該項目混凝土之單價調漲乙事,即屬合理有據。
2、再依系爭材料設備採購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訂立後雙方不得因匯率及運費漲落而提出增減貨款之要求。」(見原審卷第25頁),觀諸全球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近年來各項物價均有明顯漲幅,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目混凝土單價調漲之原因係因物價上漲所致,非因單純之匯率及運費漲落之故,亦屬合理可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調漲該項目混凝土價格之原因,既非因匯率及運費之漲落所致,自得依據物價波動調漲價格,且被上訴人先前已有依調漲後之單價給付該項目貨款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調漲價格先前並無異議乙節,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係因施工壓力不得不照該金額支付,並非同意單價之調整等語,既無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無從遽以採信。
3、是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126立方公尺之280/4000PSI混凝
土,業據提出客戶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按每立方公尺2,100元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264,600元【計算式:126m3×2,100元/m3=264,6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4,600元之貨款,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並無所據:
1、觀諸系爭材料設備採購合約僅有第4條付款辦法、第8條驗收、第11條保固之約定,並無關於請款條件之約定,而就驗收部分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作為驗收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品保書、氯離子檢驗報告及送審資料所需之混凝土各項證明文件,始得請領系爭貨款云云,即屬無據。另就系爭合約第13條雖有「⑴乙方須配合甲方製作送審資料。⑵本契約自送審資料通過後始得生效。」之約定,然由該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應配合製作送審資料,係屬系爭契約生效之要件,並非請款之要件。至於,保固書之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貨品驗收完成日起,保固1年,須提供保固書。」(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混凝土尚未驗收完成,自無可能進入保固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保固書之理。
2、被上訴人就其所承作之基樁、基礎、樁帽、基礎版、油槽基礎、油槽坑體、油槽地坪、基礎樑、1樓底版素地、1樓地坪、S1版、牆身、2樓樓梯及電梯牆、2樓之2底版、2樓之3底版、3樓底版、4樓底版等範圍,均有送請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新營實驗室進行試驗確認,此有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新營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7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亦經業主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12月16日至現場驗收,除門窗工程有部分尺寸不符,其他規格尺寸及數量與契約相符,功能測試正常,相關報驗文件經審查無誤,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該項目混凝土確已通過業主之驗收核可。
3、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9.1.2條及第19.1.4條第⑵款關於驗收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有關品質認可資料文件、施工所用材料之試驗報告及認可結果等相關文件以供混凝土構造物之驗收等情,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前開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新營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且前開規定係針對於承包商而來,並非指材料設備之提供廠商,而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當係指上訴人而言,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另就上訴人所稱其另行提出混凝土鑽心檢測報告方通過驗收部分,雖據提出中華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然該試驗報告之取樣位置為系爭工程7樓牆,並非被上訴人前開承作範圍,且該試驗報告之檢測項目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試驗報告大致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驗收相關資料致其受有另行檢測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4、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及混凝土各項證明文件,尚不能認已完成交貨,自無通過驗收之可能,故系爭貨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因系爭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所生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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