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鍾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被告李鍾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期滿。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沾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至72、76至77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殘渣袋1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公司110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物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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