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 浩安宮 法定代理人 王政秀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何春壚
何素蘭 何鴻昭 何鴻裕 何嘉偉 何瑞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春生 何瑞綜
何秋雄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何鴻彬 被告何㳵杏
何㳵文 何龍珠 何淑資 何菁萍 何妏珍 周玉華 林讚欉 林明鋒 林佳慧 林欽鴻 林清欽 莊林鶴珠 林瓊足 陳佳玲 陳苡葳 陳丁源 李雪鳳 陳俞如 陳金釵 陳金滿 陳金專 戴蕙蘭 戴蕙蘋 戴蕙美 戴蕙英 戴蕙菁 戴蕙娟 陳宗男 陳永昌 陳財富 陳坤煌 陳美慧
陳玉娟 紀秋麗 何宥儀 何淑暖 何雲媖 何英明 何瓊花 何燕靜 何憶菁 何鴻枝 何政勳 何宗連 何金泉
蔡何慰 黃何秀貞何秀桂 何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春生、何瑞綜、何秋雄、何㳵杏、何㳵文、何龍珠、何淑資、何菁萍、何妏珍、周玉華、林讚欉、林明鋒、林佳慧、林欽鴻、林清欽、莊林鶴珠、林瓊足、陳佳玲、陳苡葳、陳丁源、李雪鳳、陳俞如、陳金釵、陳金滿、陳金專、戴蕙蘭、戴蕙蘋、戴蕙美、戴蕙英、戴蕙菁、戴蕙娟、陳宗男、陳永昌、陳財富、陳坤煌、陳美慧、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 何君陣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蔡何慰、黃何秀貞、 王何秀桂 、何怡君應就被繼承人 何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7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82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被告 蘇金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何春生、何瑞綜、何㳵杏、何㳵文、何龍珠、何淑資、何菁萍、何妏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09-431、451頁)可憑,茲據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撤回對被告 王霈潔 之起訴,被告王霈潔未於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何君陣、何旺、何春壚、何素蘭、何鴻昭、何鴻裕、何嘉偉、何瑞華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何君陣已死亡,惟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何春生、何瑞綜、何秋雄、何㳵杏、何㳵文、何龍珠、何淑資、何菁萍、何妏珍、周玉華、林讚欉、林明鋒、林佳慧、林欽鴻、林清欽、莊林鶴珠、林瓊足、陳佳玲、陳苡葳、陳丁源、李雪鳳、陳俞如、陳金釵、陳金滿、陳金專、戴蕙蘭、戴蕙蘋、戴蕙美、戴蕙英、戴蕙菁、戴蕙娟、陳宗男、陳永昌、陳財富、陳坤煌、陳美慧、陳玉娟(下稱何春生等37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何旺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下稱紀秋麗等16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清土測字第2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212.82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裁判分割程序,一併訴請何君陣、 何旺之 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1.何春生等3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君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紀秋麗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秋雄、戴蕙娟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希望變價分割,因為人太多,原物分割不好利用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何君陣、何旺、何春壚、何素蘭、何鴻昭、何鴻裕、何嘉偉、何瑞華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何君陣已過世,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何春生等37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何旺已過世,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紀秋麗等1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33-37、59-211、325-363、407-431、451-46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何春生等37人應就何君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紀秋麗等16人應就何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12.82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被告何秋雄表示希望變價分割,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且沒有要提出另外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1、297頁),被告戴蕙娟則表示希望能夠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2.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4.70平方公尺,於何春生等37人及紀秋麗等16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共有人人數眾多,而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持分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段呈現三角形,地形不規則,目前為空地,南段地形較方正,面臨向上路7段之高架橋,其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實地履勘現場,製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僅212.82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人數已逾50人,且未有達成維持共有之共識,如亦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細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顯有困難,且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予以變賣後,再以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何春生等37人、紀秋麗等16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82平方公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被告,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其原權利範圍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何君陣1/5由何春生、何瑞綜、何秋雄、何㳵杏、何㳵文、何龍珠、何淑資、何菁萍、何妏珍、周玉華、林讚欉、林明鋒、林佳慧、林欽鴻、林清欽、莊林鶴珠、林瓊足、陳佳玲、陳苡葳、陳丁源、李雪鳳、陳俞如、陳金釵、陳金滿、陳金專、戴蕙蘭、戴蕙蘋、戴蕙美、戴蕙英、戴蕙菁、戴蕙娟、陳宗男、陳永昌、陳財富、陳坤煌、陳美慧、陳玉娟繼承公同共有2何旺1/5由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繼承公同共有3浩安宮2/5原告4何春壚1/205何素蘭1/206何鴻昭1/407何鴻裕1/408何嘉偉1/1409何瑞華6/140
附表二:變價分割後分配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何春生、何瑞綜、何秋雄、何㳵杏、何㳵文、何龍珠、何淑資、何菁萍、何妏珍、周玉華、林讚欉、林明鋒、林佳慧、林欽鴻、林清欽、莊林鶴珠、林瓊足、陳佳玲、陳苡葳、陳丁源、李雪鳳、陳俞如、陳金釵、陳金滿、陳金專、戴蕙蘭、戴蕙蘋、戴蕙美、戴蕙英、戴蕙菁、戴蕙娟、陳宗男、陳永昌、陳財富、陳坤煌、陳美慧、陳玉娟1/5(公同共有)何君陣之全體繼承人2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1/5(公同共有)何旺之全體繼承人3何春壚1/204何素蘭1/205何鴻昭1/406何鴻裕1/407何嘉偉1/1408何瑞華6/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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