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伍件、褲子參件、襪子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19時30分」更正為「19時22分許」、第3行「見 郭俊佑 所有之衣服5件」補充為「見郭俊佑所有放置在7號烘衣機內之衣服5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衣服5件、褲子3件、襪子3雙,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被告黃小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亞瑟洗衣店內,見郭俊佑所有之衣服5件、褲子3件、襪子3雙(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郭俊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佑、證人 丁志欽蔡厚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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