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 吳寶鳳 代理人 王思雁 律師被告 石尚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4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原記載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詳下述,故逕予更正)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涉犯偽造署押、印文部分: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所附「不動產合建分成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下稱爭執文件,見聲證1)上「吳寶鳳」之署押,與聲請人吳寶鳳(下稱聲請人)平日署押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不相符,其中以「鳳」字最為明顯。查聲請人所署押之「吳」字「口」部,第一筆係由左向右斜劃,並非垂直一豎筆劃(見偵卷第65頁,聲證2);「寶」字「貝」部之倒數第三筆劃亦非明顯一橫;而聲請人本人所署押之「鳳」字外圍「几」部尾端會連接至内側「鳥」部首端,致聲請人所署押之鳳字,較一般正楷書寫之鳳字,會形成兩不規則封閉處,此為聲請人從小養成之特殊署押習慣,非一朝一夕可改變。細觀爭執文件上「吳寶鳳」之署押,鳳字不僅未形成兩不規則封閉處,内側「鳥」字「灬」部,聲請人為一筆完成鳥字,爭執文件則係額外筆劃一橫線,光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爭執文件上之署押與聲請人本人署押之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特徵均有所差異。則爭執文件是否為聲請人本人親簽,已屬有疑,通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卻隻字未提,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二)另就偽造印文部分,聲請人於偵查、再議程序均一再否認印文之真正,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僅以「辦公室影印設備」、「小畫家軟體」及「經肉眼比對」等非專業鑑定方式及設備進行勘驗,遽認爭執文件與不爭執文件之印文屬相同,未免速斷。造成本案雖歷經偵查、再議程序,然迄今仍未將爭執文件送往專業鑑定機關以顯微鏡、數位影像等方式進行鑑定。是本案偵查過程中,尚有諸多事證未盡詳查,難認偵查已臻完備無誤。
(三)本案爭執文件就聲請人之簽名筆跡及印文,業經鑑定機關鑑定與不爭執文件之簽名筆跡、印文均不相符,有聲請人自費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印文鑑定報告書(聲證3)。然被告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提示不動產合建分成契約書時,竟辯稱「吳寶鳳的簽名也是她自己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98頁);並辯稱「(問:吳寶鳳是否有放印章在你公司?)有一顆,當初要買45萬的公有地時,她有交1顆給我們,我們沒有辦法買就還她了。我在104年就還給她了。之後就沒有代刻,當時建照就已經在辦了,我都拿給她蓋,她有無放在代書那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65頁),更可佐證被告於偵查階段之供述,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所偽造之聲請人印文,為四方形邊長1.1mm,對比聲請人真正印文為四方形邊長1.2mm,亦屬肉眼可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忽略此節,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是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五)另聲請人曾就本案事實經過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詳列時間序(見偵卷第606頁以下),請鈞院一併參酌。
二、就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事後會帳時從未否認該筆購地款之債務,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被告未能立即返還購地款之行為尚難成立侵占罪。惟查:
(一)本案被告雖未否認聲請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購地款,然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卻以民國109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予聲請人之金流,辯稱已歸還45萬元(見偵卷第296頁)。惟觀諸兩造於109年3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偵卷第69頁),於第2條約定「…應將每戶出售之土地款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依約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第3條約定「…原由甲方已交付乙方擬購買新興段657號之價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乙方最遲應於109年4月底前開立同額以109年5月31日到期日付款之支票返還予甲方」,顯刻意將上開兩筆款項分別約定,並指定付款方式為匯款、開立支票,由此可證被告辯稱109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中内含45萬元之供述不實。況且,兩造與 鍾文榮 於109年8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依109.3.5乙丙雙方之清償協議,乙方至今尚有新臺幣485萬元未清償丙方」,被告將45萬元之購地款與合建分成未付款440萬元,加總為485萬元,益見被告從未給付聲請人45萬元。
(二)是以,被告雖未否認聲請人有交付伊45萬元購地款,然於本案偵查階段卻企圖以兩造間其他債務之金流混淆視聽,辯稱已歸還45萬購地款予聲請人等語,顯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就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在雙方所不爭執之106年12月1200萬元借款之後,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復又同意辦理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鍾文榮,兩者相隔年餘,似非同一債務。再綜合上開證人鍾文榮之證詞以觀,被告辯稱其與鍾文榮間之借款往來均與本案之合建案有關,且聲請人對此均知情等節,尚非無據」,認被告欠缺不法之主觀意圖或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尚難成立背信罪。惟查:
(一)被告及證人鍾文榮於本案偵查階段均僅為口頭宣稱除106年12月1200萬元借款之外,尚有「其他關於本案工程之借款」,且亦為聲請人共同借貸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鍾文榮不僅無法提出任何「其他關於本案工程之借款」之書面憑據以資佐證,亦未提供「其他關於本案工程之借款」之匯款紀錄及清償證明,何況被告就本案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詳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被告僅以口頭辯稱聲請人就「其他關於本案工程之借款」亦知情等語,實難採信;且衡諸常情,證人鍾文榮出借如此大筆款項,卻無任何銀行匯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之紀錄,亦未與債務人簽立任何借據或契約等書面憑證,顯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二)是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其他關於本案工程之借款」有關之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真實,不合常理之至,已然可見。原偵查階段就此未能查悉並進一步為調查即採摘證人鍾文榮對此部之片面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其所為相關推論亦明顯背離事理及經驗法則。
(三)另外,F戶於112年5月19日已出售他人(見聲證5),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鍾文榮取走總價金1150萬元中之850萬元,然據109年8月13日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倘前述6個月期間乙方未出售或未依原價新台幣900萬元買回(此次買回之一切稅費由乙方負擔),則任憑丙方自行銷售處分,價金全數均丙方所有,乙方不得為任何形式(包含一切房屋整理等費用)之請求補償,雙方絕無異議。」是被告偽造聲請人名義同向鍾文榮共同借貸,鍾文榮嗣後並藉此向聲請人主張債權,取走買賣價金850萬元,導致聲請人因此損失850萬,此亦屬因被告之背信行為所致聲請人之損害。
四、就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依被告所提出之『41之7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257至267頁)所載,『41之7號』之不動產出售價格為665萬元,亦低於前揭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所載之950萬元。而依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75至579頁)所載,買方所主張向尚秝公司購買之價格為880萬元,較上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所載之950萬元為低。是被告辯稱實際成交價格低於實價登錄一節,尚屬有據」,認被告尚難成立詐欺罪。惟查:
被告雖有提出與A戶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見111年度偵字第12739號偵卷第499頁以下),惟查,上開契約不僅有多處未載買受人簽名,且有多處未押日期;有押日期部分為109年4月5日,然觀A戶之實價登錄顯示交易年月為109年1月,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見111年度偵字第12739號偵卷第643頁),豈可能遲於109年4月5日始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益見被告所言不實。則被告刻意以不實資訊蒙騙聲請人,並隱瞞聲請人各戶出售情況及售價,即屬實務見解所稱之「不作為詐欺」,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109年3月5日之協議書以降低分潤額度,被告並因此增加獲利,自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且衡諸常情,倘真如被告所辯稱並未有任何不作為詐欺行為(假設語氣),聲請人豈會無故同意簽立109年3月5日之協議書以降低分潤額度,顯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懇請法院裁定准予將本案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原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其訴訟程序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參、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王思雁律師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卷宗第160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伍、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經查:
(一)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署押、印文部分:
1、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合建分成契約書」(見偵卷第309頁)及「合建契約書」(見偵卷第311至327頁)上之聲請人「吳寶鳳」之署押(見偵卷第329頁)為被告所偽造,其理由為該等文件上之「吳寶鳳」簽名與聲請人平日署押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不相符。惟就該等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抑或為被告所偽造而涉犯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嫌,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內記載: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辦公室影印設備上開3份文件中有完整「吳寶鳳」印文部分勘驗,以及就「不爭執文件」「爭執文件二」有完整「吳寶鳳」印文部分拍照,並以「小畫家」軟體放大列印後,予以勘驗。勘驗結果為:(一)以辦公室影印設備上開3份文件中有完整「吳寶鳳」印文部分,經肉眼比對,「不爭執文件」中之「吳寶鳳」印文較「爭執文件一」「爭執文件二」中之「吳寶鳳」印文稍大,然其印文字體及結構均極為相似。(如附件一所示)。(二)就「不爭執文件」「爭執文件二」中有完整「吳寶鳳」印文部分拍照,並以「小畫家」軟體放大至相同大小後列印,經肉眼比對後,兩者印文字體及結構,均極為相似。將「爭執文件二」之「吳寶鳳」印文對角線分割後,與「不爭執文件」之「吳寶鳳」印文套疊,字體及筆畫均屬相符且連貫(如附件二、三所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爭執文件一」「爭執文件二」上之「吳寶鳳」印文與「不爭執文件」上之「吳寶鳳」印文應屬相同,尚難認「爭執文件一」「爭執文件二」上之「吳寶鳳」之印文為偽造,從而,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已說明何以認定爭執文件上之簽名並非偽造之理由。實則,依聲請人前自行所提出告證2之「土地共同開發書」其上之「吳寶鳳」簽名(見偵卷第63頁),與其所提出「委託書」上之「吳寶鳳」簽名(見偵卷第65頁),關於「鳳」字之書寫方式明顯有不同,然此等文件均為聲請人所提出、該等簽名均為聲請人本人所親簽,應無疑義,則由此可見,個人於書寫自己姓名之字跡,確存有可變異性,亦即,無法排除簽名者在不同之時空、背景、環境下,可能刻意或不經意使用不同方式簽名,導致同一人之簽名筆跡仍存有相異之處,故尚難以聲請人所稱:依肉眼判斷即可確認該等爭執文件上之簽名與卷內其他聲請人親簽之「吳寶鳳」不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內復記載「然上開2份文件僅有聲請人自鍾文榮處取得之影本,並未扣得原本,被告亦陳稱原本已因其發生車禍之故而在路上散失,是否能以此輾轉取得之影本進行公允正確之筆跡鑑定,非無疑問。」等語,已說明因本案聲請人質疑之文件已無正本存在,而認以影本文件作筆跡鑑定尚存有疑慮,始未將該等文件送鑑定,核其前開認定被告未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之說理及採證,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2、至聲請人雖又稱爭執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聲請人印文,為四方形邊長1.1mm,對比聲請人真正印文為四方形邊長1.2mm,亦屬肉眼可見瑕疵等語。惟查,該等爭執文件既為影印而來之影本,並非文件原本,不能排除於影印過程中有些微失真致與原本文件生有差異之可能,自難以該影本文件上之聲請人印文大小與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真正印文大小有長、寬各0.1mm之差距,即遽認該等文件上之印文為偽造而來。
3、至聲請人嗣於本院交付審判期間雖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主張本案爭執文件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印文為偽造,惟聲請人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部分:
1、查被告始終未否認聲請人有因購地事宜交付被告45萬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109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予聲請人,其中之45萬元即為返還此筆款項;然聲請人則認該筆120萬元匯款,為被告依109年3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偵卷第69頁),應給付予聲請人關於出售房屋之土地應付款,而不含前開45萬元之購地款;再依109年8月13日協議書(見偵卷第87頁)所約定之內容,其上記載有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石尚洺至今尚有485萬元未清償聲請人等語,可見該金額為被告尚積欠之45萬元購地款與合建分成未付款440萬元加總而來,均足見被告從未返還聲請人此筆45萬元。因認被告侵占此筆款項。
2、查依109年8月13日協議書(見偵卷第87頁)所約定之內容,其上固記載有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石尚洺至今尚有485萬元未清償聲請人等語之意,然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有在109年3月5日簽立協議書後,於109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則縱於109年8月13日,被告與聲請人會算時,認被告尚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為485萬元,則無論此金額485萬元全為109年3月5日協議書所指之售屋土地應付款,抑或聲請人所主張之45萬元購地款加計440萬元之售屋土地應付款,然因聲請人確與被告有本案合建案之投資、款項往來事實,縱被告原係以購置相鄰畸零土地名義向聲請人取得45萬元購地款,嗣購地未成,又未能返還款項,然此應僅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此款項之不法犯意。此由109年8月13日被告以尚秝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鍾文榮簽訂協議書,約定「依109.3.5乙(即尚秝公司)丙(即聲請人)雙方之清償協議,乙方至今尚有新臺幣485萬元未清償丙方。
乙方同意將F戶房地以總價新臺幣900萬元整出售丙方,差額新臺幣415萬逕予代償乙方對甲方之借款,雙方均無異議。
」之內容,可見被告仍有就其與聲請人間就485萬元總額之款項做協議處理乙節,而可認被告並未有將積欠聲請人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3、此並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雖於購地不成後未立即將45萬元購地款項返還聲請人,然該筆購地款之用途本即與本案之合建案高度相關,而當時雙方正合作推動本案之興建案,聲請人在此期間並陸續以『借支』名義自尚秝公司取得金錢,在雙方進行最終會帳統算之前,縱被告未將購地款立即返還,亦與交易常情無重大違背,況被告事後會帳時從未否認該筆購地款之債務,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被告未能立即返還購地款之行為成立侵占罪嫌」,已詳予說明何以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三)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出售房屋E戶時,將其中7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向 鐘文榮 個人借貸的700萬元債務,而涉犯背信部分:
1、查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二、(四)中說明,依證人鍾文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聲請人確有與被告因本案建案向其共同借款;佐以本案合建案中之E戶及F戶房地,係於108年1月24日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文榮。故本案是在聲請人所不爭執之106年12月所發生1200萬元借款之後,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復又同意辦理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文榮,兩者相隔年餘,而認定聲請人除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一同向鍾文榮借款1200萬元,另有於108年1月24日辦理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文榮,並向其借款之事實。
2、是依被告供述與證人鍾文榮之證述勾稽,再參酌聲請人曾於106年12月18日與被告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立本票面額1200萬元、240萬元(合計144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鍾文榮;嗣聲請人確又於108年1月24日,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1200萬元予證人鍾文榮等節,足認被告所辯稱其向證人鐘文榮借貸的款項均係其與聲請人共同借貸、且與本案建案有關,並非虛妄,則被告嗣將本案部分房屋買賣價款返還證人鍾文榮,蓋此時亦可同時減免聲請人對證人鍾文榮所負債務,自難認有何背信犯行。
3、至聲請人嗣於本院交付審判期間雖提出聲證五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F戶於112年5月19日已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遭證人鍾文榮取走總價金1150萬元中之850萬元,認被告偽造聲請人名義同向鍾文榮共同借貸,鍾文榮嗣後並藉此向聲請人主張債權,取走買賣價金850萬元,導致聲請人因此損失850萬,此亦屬因被告之背信行為所致聲請人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此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其隱瞞A戶實際上賣價,導致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協議書降低分潤額度,涉犯詐欺部分:
1、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業已於理由二、(六)論述甚詳,已詳為說明依被告偵訊時所主張之內容,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499至573頁)之A戶(41之5號)房、地出售價格,確實低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見偵卷第89頁)所載之價格;另被告所提出之「41之7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257至267頁)之出售價格為,亦低於前揭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所載之價格;再依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75至579頁)所載,買方所主張向尚秝公司購買之價格,亦較上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所載之價格為低。認被告所辯稱實際成交價格低於實價登錄一節,尚屬有據,而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2、至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提出之A戶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見偵卷第499頁以下)上有記載日期部分為109年4月5日,然觀A戶之實價登錄顯示交易年月為109年1月,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見偵卷第643頁),豈可能遲於109年4月5日始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益見被告所言不實等語。惟查,A戶(41之5號)之實價登錄顯示之交易年月為109年4月,而非聲請人所指109年1月,此應為聲請人將A戶(41之5號)誤為41之9號所致;另聲請人所指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期109年3月26日,亦係41之9號而非41之5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本案涉犯侵占等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