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蒞追字第五號、蒞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下稱 海洛因 ),累犯,共七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下稱安非他命),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予 謝水清林鶴年 (下稱謝水清等二人)等情不諱,參酌謝水清等二人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謝水清等二人,又海洛因係伊與謝水清等二人一起去向 林英峻 購買的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謝水清等二人之證述,上訴人辯稱:係與謝水清等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益可圖,且上訴人與謝水清等二人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關係,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被查獲之風險之理。故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謝水清等二人,確有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要無疑義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因有毒癮,常購買毒品施用,且有熟識之人從事販毒,所賣之毒品、價格較有優惠,因而朋友央求上訴人介紹或代為購買,但上訴人居間介紹購毒或經手交易,均無營利行為,此與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間,自應論以轉讓毒品罪,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二)依原判決所載之林鶴年證詞(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第十一頁第十五行)及監聽譯文,上訴人係因熟識販毒藥頭而居間介紹交易。又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函覆,上訴人僅介紹購毒而居間交易,並無從中牟利。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及謝水清等二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所為: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謝水清等二人,又海洛因係伊與謝水清等二人一起去向林英峻購買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雲林地檢署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雲檢家孝 九八偵四五六字第二四二五一號函所載:「……甲○○亦居間將謝水清購毒款項交付予 黃文羿 ,再將黃文羿販出之毒品交付予謝水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乃在說明上訴人交付毒品之經過情形,及該署並非因上訴人之指證,而查獲其上手黃文羿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自始僅有居間介紹之犯意。上訴意旨曲解該函內容,妄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