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庚○○、戊○○、丙○○、己○○急迫需錢週轉之機會,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貸放款項:㈠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底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丁○○住處,陸續貸與丁○○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10萬元,10日利息10%,利息預扣,實拿9萬元,並要求丁○○簽立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丁○○業交付20萬元利息。㈡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陸續貸與庚○○16萬元,10日利息10%,利息預扣,實拿144000元,並要求庚○○簽立金額2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庚○○業繳交7萬元利息。㈢自97年12月底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戊○○之住處,陸續貸與戊○○12萬元,10日利息10%,利息預扣,實拿108000元。㈣自9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附近水溝旁,陸續貸與丙○○20萬元,10日利息10%,利息預扣,實拿18萬元,並要求丙○○簽立4萬元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丙○○業繳交10餘萬元利息。㈤自98年4月8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國小門口等地點,陸續貸與己○○5萬元、5萬元、10萬元計20萬元,10日利息10%,利息預扣,實拿18萬元,己○○業繳交6萬元利息。 嗣經警 於98年5月13日,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帳冊1本、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已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庚○○、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卷附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㈤、扣案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帳冊1本。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件借款人均係出於自由意願借款並繳息,貸放過程中,被告並未另以其他不法方式追討利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其中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5起重利犯行有何具體關連,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徐宏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上開5次重利犯行,經本院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而其前雖有重利前科,惟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本件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所用手段,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綜上,應認對被告乙○○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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