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間,明知其配偶甲○○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友人 陳麗娟 所涉之傷害犯嫌,且甲○○並未與陳麗娟和解,亦無撤回對陳麗娟之上開告訴之意,竟為圖維護陳麗娟免受刑事訴追,即未經甲○○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並於上開請求撤回告訴狀之「告訴人」欄及和解書之「立和解人甲方」欄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甲○○名義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私文書各1份,旋交由不知情之陳麗娟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寄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使該署檢察官認甲○○業已撤回對陳麗娟之告訴,而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就陳麗娟所涉傷害犯嫌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97年10月14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核被告未經其配偶甲○○之同意,即偽造並行使甲○○名義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上開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陳麗娟寄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加以行使,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上盜蓋甲○○印章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圓滿解決其配偶甲○○與友人陳麗娟間之糾紛,僅為圖使陳麗娟脫免刑責,即擅自以證人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然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和解書「立和解人甲方」欄所示之「甲○○」簽名各1枚,均係經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盜蓋之甲○○印文,均係盜用甲○○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固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經被告行使而提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之名稱、數量│偽造之署名所在之欄位││號││(單位:枚)││├─┼────────────┼───────────┼──────────┤│1│請求撤回告訴狀│偽造之甲○○署名1枚│「告訴人」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054號卷│││││第1頁)│││├─┼────────────┼───────────┼──────────┤│2│和解書│偽造之甲○○署名1枚│「立和解人甲方」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054號卷│││││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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