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3年度澎判字第9號及94年度和判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6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甲○○與乙○○於97年12月24日結婚,99年3月2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另前於民國98年間,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甫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79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甲○○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竟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列時間,均在乙○○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住處前,分別以下述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㈠於99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前對屋內之乙○○大聲叫囂及辱罵三字經(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硬幣及玻璃碎片等物丟擲上址房屋之鐵門,及以杯水丟擲上址2樓之陽臺;㈡於99年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前對屋內之乙○○大聲叫囂,並以上址屋外之盆栽等物丟擲上址房屋之門牆;㈢於99年3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址前呼喊乙○○,並以三字經大聲謾罵,再將上址前之盆栽摔毀(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㈣於99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前叫囂,要求乙○○出來;嗣因乙○○不堪其擾先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美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鄭凱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紀錄表5張。
㈥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圖1張。
㈦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至99年3月25日間曾為夫妻關係乙情,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797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案發地點為上開「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㈣」所示之行為,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及使告訴人心生不安,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之上開行為,依前開規定,實亦構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諒係漏載法條,自應補充如上;惟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上開「一、㈠」、「一、㈡」、「一、㈢」及「一、㈣」所示之行為每次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均有2款,然被告各該次行為各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各次應分別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4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6年11月10日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猶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所生之齟齬,竟於98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惕,而於上開時、地即先後以上述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離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