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李庭瑜
被 告 陳冠慈
法定代理人 林宜葳
陳弈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8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6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興中街與公園路口,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前面之興中街係屬單行道,路口設有禁止
通行標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欲繼續沿興中街直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興中街往福
音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
左側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左足踝撕裂傷併 阿斯里 肌腱斷裂等傷害;而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平日係在市場設攤,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每月收入至少為15,000元,原
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至少為
2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少有3個月之期間
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60,000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
告已獲理賠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㈡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其
受傷就醫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0,00
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欲行駛
進入興中街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撕裂傷併阿斯里肌腱斷裂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
,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
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
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並抗辯不知道原告如何受傷等語。然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除
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外,並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其目前無工作,沒有能力賠償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
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與其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任無涉,是其
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傷治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
故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以每月20,000元計算3個月,合
計6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可採。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
。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9,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
自應予扣除,經予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51,000元(計算式:60,000-9,000=51,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