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35萬,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01年8月9日,分60期每期1
個月定額攤還本息,如1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
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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