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清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黃慶清係金木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木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代辦業者 陳錦霞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696號判決,以下逕稱其名)、提供虛偽資金證明之 洪英哲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以下逕稱其名)及承辦會計師陳玉媚(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以下逕稱其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陳錦霞、洪英哲、陳玉媚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或辦理增資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是被告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為圖迅速設立公司,即為本案上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