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三日之某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憑。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一時失察,再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二案件所認定之時點僅隔月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是本件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為實體裁判而未依法為免訴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三日之某日,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法院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經查被告所犯前後二案,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有連續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前案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後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審法院就後起訴部分,未為免訴之諭知,竟仍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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