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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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自民國四十一年起即擅自於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及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鋪設之水泥及柏油予以拆除回復,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構築道路迄今已四十餘年,業為既成道路,且該道路經地方政府於七十三年編定路名為台北縣○○鎮○○路○○○巷,供軍民等不特定人使用,是該道路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及柏油,作為道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區○○○道路供軍方使用,其前後設置有崗哨管制人員車輛出入,非一般民眾可以任意通行,地方政府亦未納入管理,並非既成道路,無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原先徵收之其他數筆土地係作為修築道路使用,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用,並非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用,亦不生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問題。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本屬有據,然基於國防需要、營區安全之考慮,應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應受限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原審既謂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本非無據,乃未說明上訴人係基於何法令之限制,有容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徒以基於國防需要、營區安全之考慮,遽認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排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請求應受限制,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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