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誌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4905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 伍彥 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伍彥名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此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從事大學兼任講師而過去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因疫情影響,工作機會尚未回復到疫情前狀態致收入減少之生活狀況(前揭生活狀況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卷第15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達千萬元,囿於被告資力有限,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被告翁誌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廷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 適伍彥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於該路口之長安東路西往東方向,剛綠燈起步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伍彥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下眼皮顏面部位撕裂傷(4.5x2x1.5公分)及右上眼皮撕裂傷(1x0.5x0.5公分)、右側顏面創傷性上頷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左側小腿多處挫擦傷(2x1公分,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伍彥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誌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彥名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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