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儒
陳彥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丙○○(暱稱「適者-IR」)、及己○○(暱稱「 陳浩南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分別使用個人所有行動電話下載、申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加入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為「1/2」群組(有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另案審理中),該群組人員均係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擔任2號或3號車手即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事宜,而分別與群組內暱稱「 小偉 」、「達浪」(又稱「茶裏王」)、「Mr.money」、「星」、 葉宏祐 (暱稱「H」)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握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乙○○、甲○○等人(有關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部分之被害人均因重複起訴,均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致戊○○、乙○○、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利用Telegram分別丁○○、丙○○,丁○○、丙○○分別依上手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丁○○)至3(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丙○○)「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先拿取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即依指示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完畢仍依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載之地點,將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並收取所約妥之報酬,以此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現有異,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6至22、27至33、49至58、462至463頁,本院卷第80至81、93、112、125頁)。
(二)證人即共犯葉宏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90至93頁)。
(三)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在卷可按: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
(1)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301至303頁)。
(2)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臺幣帳戶明細(偵查卷第307至309、311頁)。
(3) 蔡依瑾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個人帳戶資料檢視表(偵查卷第183、185、199頁)。
(4) 黃美玲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個人帳戶資料檢視表(偵查卷第187、1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17、321、325頁)。
2、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
(1)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346至347頁)。
(2)被害人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50頁)。
(3) 林逸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個人帳戶資料檢視表(偵查卷第194、2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43、348頁)。
3、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358至362頁)。
(2)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76、381頁)。
(3) 簡翊安 申辦之中華郵政礁溪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363、366、373頁)。
4、此外,有被告丁○○、丙○○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提領贓款相關路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即: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丁○○詐欺車手案相片(即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日期、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及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附近路段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49至150、157、161至16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丙○○詐欺車手案相片(即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所載提領日期、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丙○○詐欺車手案相片(即被告丙○○於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日期、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及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附近路段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35至139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丁○○、丙○○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丁○○、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事實,且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丙○○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卷第81、112頁),並予被告丁○○、丙○○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丁○○、丙○○2人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1等記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方式,顯非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丁○○、丙○○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共犯關係: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為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丁○○、丙○○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丁○○、丙○○均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其與詐欺集團中暱稱「小偉」、「葉宏祐」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與集團中暱稱「小偉」、「茶裏王」、「MR.money」,及該詐欺集團中之上手成員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被害人乙○○2人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被告丙○○、丁○○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上開數罪,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記載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部分,亦為誤載,應予更正。
(五)數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自白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就其所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並依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構成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坦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丁○○、丙○○2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丙○○、丁○○所為洗錢犯行屬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貪圖輕鬆方式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行為,非主導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由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丙○○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丙○○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丁○○使用所申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使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成立名稱「1/2」群組內,並利用該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接收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事宜,且被告丁○○、丙○○2人使用行動電話均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0、56頁),足認被告丁○○、丙○○所有行動電話均供渠等犯本案犯行使用甚明,且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共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待其轉交所提領詐欺贓款,即可取得當日轉交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可徵被告丙○○所犯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計算報酬比例部分,被告丙○○則陳約2%至2.5%,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以2%計算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80元(計算式:11萬9000×2%=2380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所得為2580元(12萬9000×2%=2580元),合計496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則因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按月領取報酬,但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節,為被告丁○○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丁○○、丙○○所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之財物,但被告丁○○、丙○○均依指示轉交集團中上手成員,則非被告丁○○、丙○○所有,且非在被告丁○○、丙○○實際管領、掌控中,就上開款項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詐欺行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洗錢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8至10戊○○(提告)丁○○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1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12日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裝臺灣好農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購物訂單因內部操作錯誤須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3月11日23時44、46分人頭帳戶:黃美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4萬9987元4萬9987元2.時間:111年3月12日0時7分、8分人頭帳戶:蔡依瑾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4萬9987元4萬9987元3.時間:111年3月12日0時13分、15分、16分人頭帳戶:蔡依瑾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4萬9987元3萬9100元1萬500元1.時間:111年3月12日0時5分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鑫武昌門市金額:10萬元2.時間:111年3月12日0時14分許至0時17分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金額:3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9萬元)1萬元3.時間:111年3月12日0時21分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金額:10萬元丁○○依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暱稱「小偉」之指示,於左列時間擔任車手事宜,復依「葉宏祐」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前,至指定地點向「葉宏祐」拿取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完畢即與在旁擔任把風、監看之「葉宏祐」一同至附近巷內,即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暱稱「葉宏祐」,再由「葉宏祐」將提款卡、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成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起訴書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14乙○○丙○○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2日16時31分許至12日間,以電話聯繫戊○○,佯裝金石堂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作業系統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賬戶內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3月12日18時30、32分2.人頭帳戶:林逸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金額:9萬9986元1萬9208元1.時間:111年3月12日18時43分至4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3.金額:1萬9000元2萬元(共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丙○○依詐欺集團暱稱「MR.money」指示,於左列時間提領前,先至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附近KTV處向暱稱「MR.money」之人收取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於左列時間,依指示至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的贓款,復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暱稱「MR.money」之人,並收受所約定報酬。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起訴書附表1編號8附表2編號15甲○○(提告)丙○○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7日18時36分至18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分別佯裝 東森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將使銀行每月額外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賬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指定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3月17日19時50分許2.人頭帳戶:簡翊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金額:9萬9998元1.時間:111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至20時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3.金額:2萬元(共提領6次,合計12萬元)9000元丙○○依詐欺集團中暱稱「小偉」之人指示,於左列時間提領款項前先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西寧南路附近商店騎樓處,向集團中成員人收取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復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仍依指示至西門町峨嵋停車場1樓繳費機附近,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交予集團指派之上手成員,並收受所約定報酬。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