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戴國威 被告 李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餘新臺幣伍萬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第九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按未明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二計算,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算之違約金(見卷第九五頁附表、第一0五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二計算,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八月九日訂立二筆貸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五萬元,其中九十五萬元部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八月九日止,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二筆貸款均僅繳付利息至一一一年八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二計算,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補增條款約定書、存款期間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卷第十五至五七、九七、九九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①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於每月九日清償,被告依約清償至一一一年八月九日,前已述及,即被告未依約於一一一年九月九日清償,則被告應自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方負違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負遲延之責,難認有據;②兩造間二筆貸款契約其中五萬元部分並無擔保,依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㈠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貸款契約書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個人,其中金額五萬元貸款部分復無擔保,是兩造間五萬元借貸契約縱未約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五萬元借貸契約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九期之違約金,故原告就五萬元貸款部分請求超逾九期之違約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一一一年九月九日之違約金,及五萬元貸款部分超逾九期之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