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于能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温秋菊 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山東小館,依異議人實際了解之情況,相對人每日工作時間約7小時,依勞工局規定之最低時薪計算,其每月基本工資至少會有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且還不包括工作獎金、津貼等,並非相對人所稱每月僅有2萬4,277元。又相對人稱其因有時要加班,需要搭計程車,故每月交通費支出為1,500元一節,然其如果有加班,應該也會有相應的加班費收入,再者,山東小館至相對人住處也有公車可以搭乘。另相對人表示每月須支付父親扶養費,但其所提的是108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16日資料,其父親是否還在世也不明。又相對人每月列膳食費7,000元,也過於浪費。此外,相對人之兒子目前應有固定收入約5萬餘元,應該從旁協助父母債務問題,如同相對人也要扶養親人一般,故本件應要求相對人提供親屬(如其兒子)當保證人。又相對人幫助其先生在外舉債又整天遊手好閒,無心償還銀行等債權人債務,此行為違反社會公序,異議人身為債權人,主張應該讓相對人出面洽談分期償還,但不能讓她可以減少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100元,共6年72期,合計還款金額達36萬7,200元,清償成數為15.88%,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具狀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任職於山東小館,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薪資為2萬4,277元等語,核與其提出薪資匯入之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所載數額相符(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87頁),堪可信實。異議人逕以其單方臆測「相對人每日工作之最高可能時數」及「未經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最低時薪數額」予以計算,主張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應有2萬7,720元云云,核與上開客觀存摺資料不符,難認有據。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應為2萬4,277元乙節,堪可認定。
(三)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相對人現與家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718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63至464頁),該所列必要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數額即1萬9,200元)。其中所列每月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與目前新北市物價水準相較,亦尚稱合理,衡諸其總計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為1萬5,718元,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堪認此數額應屬允當。又相對人尚須與其父親其他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其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3,000元一節亦與倫常相符,應屬合理,業據本院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定明確,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親最新戶籍資料結果,其父親目前亦確實尚在世,故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據此列入每月3,000元之父親扶養費支出,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應予採計。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更生方案係依法主張之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未逾更生裁定認定之數額,且其支出金額合理、無奢侈或浪費情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萬8,718元(計算式:1萬5,718元+3,000元=1萬8,718元)。
(四)異議人另指稱相對人應由其子擔任保證人,且相對人應僅能分期償還,不能減少債務數額云云,均與消債條例更生程序相關規定不符。再者,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萬4,27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718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餘額為5,559元(計算式:2萬4,277元-1萬5,718元-3,000元=5,559元),加計其名下唯一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保單價值79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每期5,100元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5,559元×0.9〉+〈79元÷72×0.9〉=5,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相對人除上開保單外,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之餘額,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更生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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