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彤
黃加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1至3部分(即告訴人丙○○、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4至6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暱稱「星」)與己○○(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MR.money」、「LUYohong」( 林禹彤 )、「達浪」、「茶理王家庭號」、「達浪」、「北海道」之人及暱稱「yo」之 葉宏祐黃炳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再由乙○○、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4至6部分(即被告丁○○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甲○○詐欺贓款部分):
本件起訴意旨起訴被告丁○○等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甲○○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2號提起公訴及第18378號移送併辦,於111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14、1578、1766號審理,於111年9月29日判決(有關被害人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中),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14、1578、17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2年1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庚○邦辰111少連偵167字第1129006138號函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中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甲○○匯入遭詐欺贓款,而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部分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有關被告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1至3部分(即被告乙○○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戊○○、丙○○2人詐欺贓款部分):
查本件起訴意旨起訴被告乙○○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丙○○、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75、138、190、偵字第8435、10350、14069、16355、17969、22283號提起公訴,上述案中告訴人丙○○、戊○○均於111年3月5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冒名商業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個人賬戶內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乙○○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5日22時9分至翌日(6日)1時13分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跨行提領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該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與本案被告乙○○接續提領告訴人丙○○、戊○○匯入詐欺贓款,係屬同一案件,於前開案件繫屬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於112年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以庚○邦辰111少連偵167字第1129006138號函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之上開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有關被告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7、8、附表2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部分,因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至於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7部分則另行審結,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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