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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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任職台南市北區甲○○○理事會(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改稱甲○○○發展協會)理事長,任職期間為辦理社區公益活動,屢次由自己先行墊付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因向主管機關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請領補助各該活動所墊付之款項,其程序繁瑣緩慢,且未必皆能彌補支出,乙○○竟違反社區生產建設基金應開立專戶,存於銀行生息,並僅能以該孳息辦理社區相關活動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區公所領取由台南市政府補助之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五十萬元及甲○○○民眾配合款十萬元,來填補自己之支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乙○○卸任甲○○○發展協會第二屆理事長,由第三屆理事長丙○○接任後,始發現上揭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六十萬元已遭乙○○挪為己用。
二、案經台南市北區甲○○○發展協會理事長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南市北區甲○○○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指述情節、台南市北區區公所承辦社區發展業務人員 謝金文 證詞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一南市社行字第七五一八一號函、領據、台南市北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北民字第一七三七四號函、台南市北區甲○○○發展協會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收支預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已返還生產建設基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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