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振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放款帳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並約定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及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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