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人介紹在大陸結婚,隨即辦理探親旅行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被告來台灣與原告相聚,詎被告來台後,因生活習慣之不同、個性的差異,雖經原告一再儘量去瞭解適應,被告仍於來台二個月後,吵著要回去探視生病的父親,原告不得已才答應,原告之父並幫被告買好機票,且給予新台幣(下同)幾萬元作為零用金,行前被告尚表示定會回來。
然俟被告自同年九月十四日出境後,就一再以信件表示不要回來了,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係謊稱其父生病而達成回去的目的,如今要其來台灣已無可能,故兩造感情已蕩然無存,雖有夫妻之名,因感情基礎薄弱而無夫妻之實,其情形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所書立之信函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提出本院之書信則陳稱:
一、聲明:願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的婚姻是經人介紹認識的,相識的時間較短,感情基礎薄弱,婚後伊曾到台灣二個月左右,因雙方人生觀和文化觀念的差異,未能建立起足夠的感情,更有甚者,原告視婚姻如兒戲,不尊重他人人格(認為在大陸娶老婆較便宜),傷人自尊。我並非愛慕虛榮圖人錢財之輩,在台灣生活期間,我沒有好逸惡勞,而是在其妹餐館裏幫忙做工,爭取收入,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形成對比的是,原告並無工作,又不願做點事,生活上陋習多,我渴望的婚姻是雙方相互坦誠,彼此共容,互敬互愛,這樣的婚姻才是幸福的。關於目前的婚姻現狀,我是不願意維持的,同意離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本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自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來台共同生活起,即因生活習慣不同、個性的差異,而無法彼此適應,並一再吵著要回去大陸,俟被告回去後,就一再以信件表示不要回來了,足見兩造感情已蕩然無存等情,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被告自大陸所寄來之信函內容一再陳稱「我覺得還是和 阿賢 分開過比較好」、「我們雙方都很難去適應對方,我不適合他」、「我倆可以好聚好散,我們辦離婚」、「相處後才發現,我們很難相處和適應對方」、「我們彼此都不適合對方,也無法去包容對方,我已決定不再回台灣」等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再按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原即並無感情基礎,相互信賴基礎既未存在,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結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回大陸而與原告分居迄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相互信賴基礎顯未建立,如望重修舊好,實乃強人所難。因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自無強求維持夫妻之名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