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甲○○
乙○○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之六號穩隆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簡稱穩隆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三年間冒用自訴人甲○○、 黃國棟 及丁○○三人名義,作為穩隆公司之人頭股東,復於八十七年度虛列自訴人三人於穩隆公司未分配營利所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報稅資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訴人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寄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甲○○配偶 王煥文 應補繳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之稅額,乙○○、丁○○夫妻核定應補繳二百八十二萬四百六十一元之稅額受有損害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為自訴人丁○○之父即直系尊親屬,業據自訴人 簡金蓮 自陳在卷,復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丁○○既不得對其父即被告丙○○提起自訴,則其餘自訴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是渠 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法官古振暉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