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捌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號NET服飾店,趁該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店內之毛線洋裝一件(價值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走出店門約二十公尺,因店內警報器響起,NET服飾店店員甲○○遂立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毛線洋裝一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被地下錢莊追趕,於是暫住成功大學的研究班,有一些好心的同學說我可以到店裡直接拿吃的或用的,那些同學會再跟我男朋友請款,那些同學都已經畢業了,而且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所以那天我到服飾店拿了一件洋裝,沒有結帳就離開云云。被告之母乙○○○以書狀陳稱:被告罹患「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其竊盜行為可能是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下所為云云,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行竊後將竊得衣物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且因警報器響起而遭店員甲○○盤查時,被告表示未曾拿店內任何衣服,此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自白不諱。另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入店挑選衣服,經試穿覺得滿意,即將該NET毛線衣塞入我所有一只塑膠包裝袋子內,在身旁有位我不認識男子告訴我:『要幫我付帳』後,我便獨自離開。...我知道未付帳而取走商品是違法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一些好心的同學要幫伊付錢,有各該筆錄可按。
(三)依上述事實,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知道將竊得物品置於袋內以避免被查覺,因警報器響起而被盤查時,知道否認偷竊犯行,在警局及本院接受訊問時亦能辯稱有他人要幫忙付錢,足認被告對NET毛線洋裝一件是他人所有,在沒有付出金錢代價前不能隨意取得之交易秩序知之甚詳,且竊取他人衣物是違法犯行亦充分了解,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尚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四)而被告所辯要陌生男子、好心同學要幫忙付錢一節,欠缺合理正當性,且被告亦不能陳報其等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因通緝到案而遭受羈押八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