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甲○○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己○○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起訴書誤載為 彭漢陽 )、乙○○、甲○○等四人係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臺中縣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之新黨義工,並順利輔選己○○於臺中縣以第一高票當選立法委員,嗣戊○○、丁○○及乙○○並分任新黨臺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執行秘書、行政組長及社團發展中心主任,後雙方因八十七年初臺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即大屯區新黨應提名三席或一席而發生爭端,即己○○主張其在大屯區有二萬七千票之實力,分配票源可當選三席縣議員,新黨國代 唐元亮 及戊○○等人則主張提名一席即戊○○以確保當選,其後新黨提名二席,戊○○因差一百多票而落選,雙方因而產生心結。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雙方又因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立委初選形同水火。戊○○、丁○○、乙○○、甲○○等四人,竟共同意圖誹謗己○○及意圖使己○○參與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不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即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新黨義工致立委己○○公開信名義,推由甲○○於第三封公開信中署名指摘:「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及由丁○○於第四封公開信中署名指摘:「挑戰黑金取名,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虛偽不實內容,暗指己○○係利用義工、不重視義工及利用黑道恐嚇同志,並以信函郵寄予 陳柏青陳森霖王中興 等人,而散布文字傳播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不實事項,意圖使己○○不當選,並足以生損害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良寙之正確判斷。而己○○因不滿戊○○等人散發前述信函,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臺中縣政府新聞室內,於有記者在場之際,散布新聞稿,具體陳述:「戊○○是派至新黨臥底的國民黨黨工...見新黨無利可圖,重回國民黨,並投入 潘至誠 陣營;國民黨卻利用新黨不要的人打壓新黨,抹黑己○○」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項,使得在場之自由時報記者 曾鴻儒 因此撰稿刊載於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十三頁臺中縣新聞版面上,使不特定之大眾得經由自由時報此項之報導,認為戊○○係屬社會負面評價之臥底角色及其係為圖謀利益始加入新黨,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名譽。
二、案經己○○及戊○○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丁○○、乙○○、甲○○等人坦承確有寄發前述信函,但均辯稱:會發前述信函是想要激勵己○○,並無意使其落選,且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訊之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戊○○是原新黨臺中縣議員候選人,又是唐元亮國代服務處助理,又是臺中縣新黨黨部的執行秘書,竟反而去幫其他黨的人競選,會被認為有問題;而自由時報上開報導內容並非伊講的,該報向對新黨及伊個人有預設立場,只報導對伊有負面之新聞,此觀中國時報等報紙對此均無相關之報導可知云云。經查:
(一)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而意見表達更為彰顯獨立人格不可或缺之要件,是言論自由之保障向為民主法治國家追求之永恆價值,並以憲法條文明確加以宣示。我國憲法更於第十一條明文揭示:「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亦同斯旨。其中,尤以政治性言論之保障更應使其周延而完備,此係緣於為保護人民對公眾事務得以暢所欲言,經由人民透過言論市場充分交換訊息,做成較為正確之政治決定,促使民主政治得以健全發展。然權利之保障本即有其界線,言論自由自非漫無限制,倘表意人得以濫用個人言論,或為虛構事實,或為惡意攻訐,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則不啻為自由精神之淪喪,亦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而公職人員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各方利益交相錯雜,少數有心人士藉由毀損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手段,恣意散佈不實訊息,誤導選民政治判斷,達成使該候選人不獲當選為主要目的。特以選舉活動僅得於有限之時間內進行,受侵害之候選人每每不及充分防禦個人權利,投票之日即已屆臨,而有心人士又以討論公眾事務為其掩護,致有「選舉假期」之說。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特設明文,規範選舉期間之訊息交流秩序,將不實、惡意之言論排除於法律保障範圍之外,期能杜絕選舉期間黑函文化盛行,用資端正選風,確保候選人權益,間接促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乙○○、甲○○等人雖稱其寄發前述信函係為激勵己○○云云,惟觀卷附上開第三封公開信函中直稱:「...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正義的懲罰,雖會遲到,但終究會到」云云,上開第四封公開信函中指稱:「挑戰黑金政治,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您說的一套、做的又是一套,自認洋洋得意,可以騙得過台中縣的選民,可是騙不過自己的良知,您的所做所為,終究會被選票所唾棄,也許就在今朝,也許是在未來」云云,均顯非激勵己○○之語;且按新黨候選人歷來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往往需靠多數義工投入幫忙助選,己○○為獲勝選,應無公然宣稱「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等語而自陷選情於不利之困境;另依證人即己○○助理丙○○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伊打電話是乙○○接的,伊是說以己○○的知名度,戊○○要跟己○○競爭新黨立委初選,除非他家的公媽牌是換HINOK的(台語發音),是指除非戊○○祖先有福氣,因當時他在大里初選時,聽到風聲,他們去吵鬧,伊是太平人,曾當過己○○委員助理,伊家又是新黨的人,基於愛護新黨,聽說他們會發動人來太平抗爭,伊也有說你們可以發動人來,伊也可以發動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五一頁筆錄)觀之,雙方係因新黨立委初選而有所爭執,核與所謂黑道之恐嚇活動有間,復無證據證明己○○有以黑道對付被告戊○○、丁○○、乙○○、甲○○等人,則渠等於上開公開信中為右揭具體指摘,即屬無法證明為真實。茲被告戊○○、丁○○、乙○○、甲○○等人於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之敏感時刻,以文字散布未經證實之事項,連續為右揭具體指摘,暗指立法委員候選人己○○有利用義工、不重視義工及以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忘恩負義之行為,依前所述,此已顯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有毀損己○○之名譽及使己○○不當選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查: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十三頁臺中縣新聞版面上刊載:「立法委員候選人己○○昨(指十二月二日)抨擊國防部與退輔會,前晚在后里為潘至誠召開輔選會議;馮(指己○○)同時指控發表公開信批判他的前新黨義工戊○○,是派至新黨臥底的國民黨黨工,此番則與軍方協力幫助潘至誠...(戊○○)見新黨無利可圖,重回國民黨,並投入潘至誠陣營;國民黨卻利用新黨不要的人打壓新黨,抹黑己○○」等語,有該篇報導之全文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自由時報撰寫該文之記者曾鴻儒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剛任職自由時報約有四月,主跑臺中縣府會及黨政新聞,報社在選舉前就有特別交代,選舉期間之新聞一定要有新聞稿,才可報導,不然就要錄音,本件新聞來源是己○○主動至縣府新聞室發布新聞稿,但距今相隔許久,伊已找不到己○○發布之新聞稿,本件新聞沒有錄音;而伊另有詢問戊○○對此事件之看法,伊對本件新聞已做平衡報導等語,觀諸上開報導內容,另有載明:「戊○○則表示「荒謬」、「嗤之以鼻」,他前晚根本沒有到過后里。指新黨老義工看清己○○利用新黨營私真面目,才會離開他,己○○應虛心檢討,不要亂抹黑,並對己○○「臥底」指控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是證人曾鴻儒確有就上開新聞為雙方供述之平衡報導;且按證人曾鴻儒時任記者未久,對其報社主管告知如何為相關新聞之處理,當謹記遵循,以免滋生事端,猶以立委選戰酣熱之際,有關選舉之新聞,甚受各方重視,往往動見觀瞻,一有疏失,影響選戰至鉅,新聞媒體當必慎重為之,是證人曾鴻儒應無憑空捏造本件報導而甘冒訴究之虞,況被告己○○亦迄未就本件報導向自由時報或曾鴻儒個人要求更正或說明;又按記者乃大眾傳播人員,負有將探知之社會事實傳播公告之職責,本案記者曾鴻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獲得此新聞來源後,即迅予撰稿,並於翌(三)日刊登於報紙,則其對己○○所為上開具體陳述,當屬記憶猶新,且其與被告己○○及戊○○等人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雙方有何仇隙之怨或故舊之誼,又其事後就其上開報導內容之真正復結證在卷,則其所證言自符事實,堪予憑採,是被告己○○辯以其未為上開散布指摘,並不可採;另因各新聞媒體擇取新聞之不同立場,非必就同一事件為相當之報導,被告己○○自不得徒以其他媒體未同為報導即否認自由時報上開報導之真實性。茲被告己○○既於臺中縣政府新聞室內,於有記者在場之際,散布新聞稿,具體指摘戊○○是派至新黨臥底的國民黨黨工,見新黨無利可圖,重回國民黨等語,使戊○○有被認為係社會負面評價之臥底角色及其係為圖謀利益始加入新黨,自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名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右揭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者不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文字或演講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雖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似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前者尚須有使其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且除妨害候選人個人名譽外,並妨害到公眾選舉之公正性,亦即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兼侵害社會法益。又前者屬公訴罪,後者屬告訴乃論之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尤屬有間,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仍非專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而設之特別法,自亦難遽謂其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丁○○、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丁○○、乙○○、甲○○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係初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獲致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丁○○、乙○○、甲○○等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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