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四號j
聲請人丙○○
乙○○右共同送達代收人傅國光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三十九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者,不得提起上訴。」同條第三項並規定此一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參拾萬元或增至壹佰萬元。」司法院依此規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
(八八)院台聽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將該金額提高為玖拾萬元,並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數額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數額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數額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數額,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可者,仍得上訴」。本件為七十二年已發回更審之案件,發回前之一、二、三審判決,均在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高上訴利益之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利益為陸拾萬元,本件上訴利益為 陸拾參 萬肆仟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適用修正前之法令,本件仍在許可上訴範圍內。司法院增加上訴利益金額為玖拾萬元,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實施,本件在十七年前即七十二年已受理,則所謂聲明不服之判決,解釋上應係指七十二年上訴第三審前之二審判決,原裁定誤引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自有誤會,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母法,最高法院民庭決議與母法有牴觸時,仍應適用母法,乃原裁定竟採上開決議,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增加為玖拾萬元,並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本件本院更審判決,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宣示,已於上項額數增加為玖拾萬元之後,再審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又不逾玖拾萬元。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認係不得上訴之事件,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第查本院前審判決基礎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其援引之依據即為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本院前審依法適用有效之判例而為裁定,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指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適用修正前之法令,尚屬誤會。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