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