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前,拾獲被害人 邱鳳珠 失竊之信用卡、回數票、 李進成 之駕照、會員卡,並偽造李進成之簽名,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係屬連續犯,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惟按本案警察局係移送被告甲○○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偽造文書罪,況訊據被告坦承係收受贓物,且難認拾獲他人之物後侵占之行為有概括犯意之可言(拾獲他人之物純係偶然之機會,難認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拾獲後侵占之可言)。經本院訊之被告甲○○供稱該信用卡等物係他人竊取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知道是贓物云云,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係侵占遺失物,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0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不知名之寺廟涼亭內,拾獲乙○○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失竊,為不詳姓名人棄置該處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持該卡前往高雄市○○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欲盜領該戶頭內之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因戶頭內僅存一百十四元,餘額不足,致未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上開金融卡,惟實際並未得利,所生危害尚小,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持上開侵占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欲提款,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條規定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犯該罪之犯行,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日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