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被告丁○○被告 宋甲忠 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右上訴人因被告 郭武盛陳繁首 、徐龍秀、 田志城 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第一審裁定後,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訴人即自訴人復追加自訴被告丁○○、丙○○、宋甲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暨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本件關於丙○○部分暨偽造公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處長,丙○○及宋甲忠分為該處旗山工作站主任、技士,於處理自訴人申請承租 陳自宇 生前向國有財產局租賃旗山事業四區第三十七林班(即現在四十八林班)林地一案時,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共同偽造林務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並登載在文書上,而據以收回上開林地拒絕上訴人乙○○承租,致上訴人乙○○在上開林地種植之芒果樹遭毀損;又被告丁○○、丙○○及宋甲忠,製作不實之旗山工作站八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旗業字第六七九七號函,用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案件中脫罪,並持以誣告自訴人違反森林法,致上訴人乙○○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認被告丁○○、丙○○、宋甲忠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文書及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口謄本可稽,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行自訴;又不能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三年間自訴丁○○偽造林務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文;丁○○、宋甲忠偽造屏東林管處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七十九屏政字第一○七九四號函;宋甲忠偽造旗山工作作站八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旗業字第六七九七號函;宋甲忠偽造旗山工作作站八十年九月五日旗業字第五○一四號森林被害告發書、八十年九月七日旗業字第五○六四號森林被害告訴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裁定駁回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見第一審更審卷第一○四至第一○八頁),復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卅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十九號、見第一審同上卷第一○九至第一一四頁)。茲上訴人乙○○就丁○○被訴偽造林務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文;宋甲忠被訴偽造旗山工作作站八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旗業字第六七九七號函部分,重複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此部分原審未從程序上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違誤,此部分原判決應予撤銷,並改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四、訊據被告丁○○、宋甲忠均一致否認犯罪,均辯稱:七十九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僅有一份,並無偽造,其餘公函亦非登載不實,乙○○確因違反森林法而遭判刑確定,且我們均依法執行,並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乙○○雖稱曾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申請 劉文學 、陳自宇二人承租權轉讓,惟經無理刁難,阻撓而未成,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陳情,固有其提出之承租地轉讓過戶申請書一紙為證。但上開情形,業經被告丁○○、宋甲忠等人均堅決否認,且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八旗業字第一六一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乙○○稱該站並未收到承租權轉讓申請書,應由上訴人乙○○將當時不淮之文號函復該站憑辦;而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呈復稱:當時僅憑一明信片通知辦理,並無其他文件可供參佐;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八旗業字第一八一0號函知上訴人乙○○認應將該站之明信片影印二分送該站憑辦等情;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八旗業字第一六一七號函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旗業字第一八一0號函與上訴人乙○○之呈復狀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上訴人乙○○嗣後未將明信片提出,以供該站參佐,則尚難證明上訴人乙○○確曾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申請陳自宇承租權之轉讓。而陳自宇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乙○○確曾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申請,依前所述,僅得認上訴人乙○○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提出陳自宇承租權轉讓之申請,其申請顯係在陳自宇死亡之後。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爰依此認陳自宇死亡後,並無合法繼承人,應將林地收回歸國有,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八旗業字第一八一0號函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並以此理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旗業字第一九二三號函知上訴人乙○○,復有上開二號函文在卷為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乃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七十九屏政字第三四一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屏政字第一0二九八號函復上訴人乙○○,認上訴人乙○○與陳自宇承租權辦理轉讓過戶,未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收文辦理,純係私下行為,無法認定轉租效力;林務局復依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屏政字第一0二九八號函之內容,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回復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等情,亦有上開三紙公文影本在卷為證。上開文件既均屬各該機關之行文,且係由各機關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即與前開所定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丁○○、宋甲忠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林務局七十九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文原本,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結果,並無偽造或銷毀之跡象,有原審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三號卷當日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卷第六十八頁反
面)。上訴人乙○○以原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書所載「林務局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示將乙○○於旗山事業四區第三十七林班(即現在四十八林班)內實際經營之一、四六公頃地收回管理,並有前述公文函示各一紙附卷可稽」等文字,與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旗業字第六七九號函文主旨:「為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自字第五二二號毀損案,將李案經過情形提出報告詳如說明,呈請鑒核。」及七十九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陳自宇生前承租旗山區第四七林班濫墾清理地,其既確無合法繼承人,同意收回營管,並請加強管理,復請查照。」等文字,認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該二0六一四號函及登載不實云云。惟按八十旗業字第六七九七號函係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為原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毀損案而函文原審所為之案情報告證明,而該函說明中所引用之林務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九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文意旨,與林務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文主旨並無不符之處,有該二函文附卷足憑,至原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所引該段說明與林務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林政字第二0六一四號函示將乙○○於旗山事業局第三十七林班地(即現在四十八林班)內實際經營之一、四六公頃地收回管理等文字,乃係判決理由為說明上訴人乙○○於該案控訴被告丁○○等人毀損上訴人在三十七林班地實際經營之面積而予以載明該地面積,並無歧異之處。從而被告丁○○、宋甲忠等人係依行政層級關係或擬稿或核稿或為決行,要係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規定所為,尚無涉及登載不實可言。
(三)上訴人乙○○在上開林地因未合法繼受陳自宇向林務局承租之林地,而在該地上違法種植芒果,經被告宋甲忠巡視發現,乃據以提出森林被害報告書報告旗山工作站並移送警察機關送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乃屬其職權上依法向有關單位報告,由相關單依法訴追,上訴人乙○○因此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自更卷第一九三頁以下),亦無登載不實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指被告丁○○、宋甲忠等所涉犯之登載不實罪嫌,惟既與上開罪所列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符合,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丁○○、宋甲忠登載不實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宋甲忠有何登載不實情事,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丁○○、宋甲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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